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許春子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黄清源之特別代理人一 案,未據提出國有土地承租契約書、被繼承人黃茂秀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暨印鑑證 明正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本院再於同年6月15日電催補正,並經關係人黃暖晴覆 稱,關於被繼承人黃茂秀之國有土地承租契約繼承事件業已 辦畢,本件無聲請必要等語,有送達證書及民事事件審理單 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