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231號
TNDV,112,司暫家護,23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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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陳思臻 (住居所詳卷,保密)
相 對 人 田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田竣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田竣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 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 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 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夫妻關係,早於2. 3年前曾有徒手勒脖子暴力行為,最近因為相對人懷疑聲請 人有感情外遇,於今年五月時有徒手推擠暴力行為,並將多 數屋內物品毀損,時常於電話或訊息中有恐嚇行為,例如「 要死一起死、你今天又不要到公司/學校、一人一顆跟我作 對的都有份、知道你們在裡面,要我一把火試試嗎?」等言 語文字,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亦會撥打電話與聲請人 母親恐嚇要縱火,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6、12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 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釋明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 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再受相對人為暴力行為之危 險,應予立即之保護為妥,為保護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之權益及生命安全,避免家庭暴力事件之再次發生,爰依 家庭暴力法之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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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