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169號
TNDV,112,司暫家護,16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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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李芷瑩

法定代理人 李博弘
相 對 人 郭政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2月4日離家,與相對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樓F1室租屋處,中途聲請人試圖返家,卻遭相 對人徒手拉回屋內,並將聲請人關在陽台禁止聲請人離開; 另於112年4月25日,相對人於自小客車上詢問聲請人是否願 意繼續交往,經聲請人拒絕後,竟遭相對人以膠帶綑綁雙手 ,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眼睛,且於過程中不斷大聲 謾罵三字經,並直接載送聲請人返回租屋處後,限制聲請人 之行動自由,不讓聲請人返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 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 對 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 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 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 暫時保護 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 院得以迅速 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 暴力行為之即 時法律救濟途徑。
三、經查,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臺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間家暴通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 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 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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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