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卓順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順進即呂玉葉之繼承人、呂順勇即呂
玉葉之繼承人、呂順定即呂玉葉之繼承人、呂葉秀瑛請求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呂順 進即呂玉葉之繼承人、呂順勇即呂玉葉之繼承人、呂順定即 呂玉葉之繼承人、呂葉秀瑛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惟相對人呂順進即呂玉葉之繼承人已於107年5月3 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呂順進已無當 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自不得作為本件之相對人;又查呂順 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有無人 繼承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補 正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人嗣後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復於112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呂順進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此通知業於同年月 15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