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陳清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 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胡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即相對 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70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