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包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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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包瑞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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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2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6685號執行終結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相對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共
新臺幣313,156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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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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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費 │ 3,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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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費 │309,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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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13,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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