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2年度,16號
TNDV,112,司執聲,1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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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包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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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包瑞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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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2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6685號執行終結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相對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共 新臺幣313,156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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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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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費 │ 3,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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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費 │309,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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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13,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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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