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246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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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代 理 人 趙宜箴
債 務 人 李秀香即沈李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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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聲
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云云。而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
三民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此亦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
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