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74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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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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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朱駿杰即朱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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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需具備之要件。次
依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
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該第三人既為該條所稱之繼受人,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
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且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需提出執行
名義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乃
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再按,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
通知雖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然因
上開金融機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故由資產管理公
司受讓不良債權時,則仍有民法第297條之適用,此觀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254~256頁參照)。末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命其補
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14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主張原債權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
將本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
讓與債權人,故其為本件執行債權之繼受人,遂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債權人所提存證信函送
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109年9月23日當時已非
債務人戶址,該信函亦非由債務人本人親收,難認債權人已
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通
知債權人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知悉之證明文件
,前開通知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佐,詎債權人迄今仍未能補正,自難認債權讓
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綜上,就債務人而言,債權人既非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件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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