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2013號
債 權 人 鄭祐欣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昔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債 務 人 ○○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
法定代理人 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於○○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378、18379、2702 9、27030建號建物,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 民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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