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86號
TNDV,112,司他,8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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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陳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 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2年度 南簡字第476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本件因之 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3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 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 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 ,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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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