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李岳庭律師
相 對 人 朱旭斌
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保令,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收受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5、15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始悉相對人有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檔 案(含原證5至36)洩漏予第三人劉益成,認有再次對相對 人聲請核發秘保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規定,就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5至36(下稱系 爭資料),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 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㈡茲就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三、㈣記載:「被告雖坦承將上開檔案 交付與證人劉珀秀之弟劉益成」等語,可知相對人於離職 之際或離職後有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檔案交付予未參與公 司經營之第三人劉益成,足徵相對人已有洩漏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資料(含系爭資料)之前例,為避免其再次洩漏, 自有對其核發秘保令之必要。
⒉目前本院尚未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相對人於刑案經檢調 搜索扣押後,應已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相對人亦未承認 仍持有該資料,是若未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則相對人可 透過閱卷方式再次取得系爭資料後洩漏予第三人。 ⒊縱相對人未閱卷,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可能將系爭資料交付
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可取得該資料,且因本院尚未對相對 人核發秘保令,相對人不受秘保令之拘束,則系爭資料有 極高風險遭相對人二次洩漏,是為避免聲請人之系爭資料 遭二次洩漏之風險,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之必要。 ㈢相對人既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若未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 顯難防止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是為貫徹立法本旨,自應認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保令,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所提系爭資料影本,關涉聲請人之沙茶 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產品配方、雞汁-雞粉規格表 及製程、新雞粉成份製程、產品成本資訊、產銷紀錄等項, 及聲請人就業務資訊、配方等營業秘密之内部管制措施等項 ,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機密,如相對人或第三人獲 知,將有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主張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自屬有據。
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並無明文禁 止聲請人以同一或不同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核發秘保令,除 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外,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射程,而否準秘保令再行提起;況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 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 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是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就秘保令所為之裁定,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請人以同一或不同原因或事由再 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基此,縱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保令 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仍應就聲請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 實體審酌。
㈥並聲明: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5 至36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辯稱: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旭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乃 重複聲請,應予禁止: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28日對包含相對 人在内之人聲請核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 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部分准許在案,可知關於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乙事,業經聲請人先前聲請、相對人答辯 及鈞院裁定否准駁回在案,且上開裁定未經兩造提出抗告, 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應受拘束。聲請人就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之同一事項重複提出聲明,並不適法,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稱本件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理由及必要云 云,並不可採:
⒈聲請人雖引用不起訴處分書稱相對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前 例,故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云云。惟依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是證人劉益成亦具有公司法所定之告訴人好帝 一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則被告(即相對人)將上開檔案交 付證人劉益成之目的,實無從遽認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或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可知相對人縱若曾 有交付檔案予劉益成,實因劉益成亦為聲請人之董事即公 司法上之負責人,非屬洩漏營業秘密之情形,亦無所謂洩 漏前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其以此為由 而稱為避免二次洩漏云云,實屬無稽。
⒉聲請人稱相對人目前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云云,此與聲請 人稱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仍持有系爭資料、以相對人仍持 有營業秘密為由而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將持有之 營業秘密「刪除銷毀」云云,均有出入,前後主張顯然矛 盾。又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則相 對人既未持有營業秘密,即無請求其刪除銷毁之必要,故 聲請人顯然已自認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及請求必要,故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不合法,且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聲請人先前既稱相對人仍持有營業秘密,則顯然已自承相 對人已以自本件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 持有系爭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即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聲請並不適法。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聲請人前對包含相對人在内之人聲請核秘密保持 命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部 分准許(相對人部分駁回),是關於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乙事,雖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依前開說明, 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就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同一事項重複提出聲明並不適法云云,尚 難憑採。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朱旭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本院1 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之起訴狀已明載:相對人朱旭斌無故 取得原證5-36之營業秘密等情,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 刪除銷毁該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則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朱旭斌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 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且考量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 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 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以及鼓勵營業秘密持 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 ,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朱旭斌就卷内起訴狀之原證5-36文件 資料核發營業秘密保持命令,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自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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