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甲○死亡宣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單獨生活戶)。
惟甲○於39年11月25日即已經家人通報行蹤不明,無人知其
行蹤,父母雙亡、未婚且無子女,在臺無親屬,臺南○○○○○○
○○於112年3月27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
,依内政部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第3目之規定,80
歲以上連續三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者,如利害關係
人經催告後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
檢附「八十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三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
者(未列為失蹤人口)申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所列
文件函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死亡宣告。經詢問
甲○最後居住地所在之文元里里長乙○○稱:不知道甲○何時失
蹤,也不知何時何地失蹤等語。此有臺南○○○○○○○○親屬、鄰
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乙份在卷。復查無甲○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等資料,甲○因行方不明,應認失蹤已滿3年,爰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訪
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南市北區區
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並有臺南○○○○○○○○112年5月12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3
4221號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甲○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勞保、在監在押、入出境等
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甲○目前之相關訊息,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