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高永穎律師
吳怡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碩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不同意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訴訟 ,請鈞院續為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 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 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 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 撤回效力發生之要件,非撤回行為成立之要件;倘若,被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程式於10日之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訴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因之而消 滅。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 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而本件訴訟於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3月16 日曾為言詞辯論,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之,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卷二第89、205頁), 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該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檢送上開 民事撤回訴訟狀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並通知 「請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 回」,有通知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件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前開檢送民事撤回訴訟狀之通知於1 12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之10日異議期間應於112年5月17日屆滿(加計4日 在途期間),若聲請人未於該日前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 ,相對人所為之撤回起訴發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 。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5日向本院遞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 撤回起訴,並聲請續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有上開民事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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