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13號
TNDV,111,選,13,202306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臺南市第4屆佳里區東寧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 11年度臺南市第4屆佳里區東寧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 111年12月2日公告為臺南市第4屆佳里區東寧里里長當選人 ,有臺南市選委會111年12月14日南市選一字第1110002518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選委會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至52頁)。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向 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檢送起訴狀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南檢文恭111民參48 自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福全為臺南市第4屆直轄市里長侯選人即 臺南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亦為現任里長),為求選舉 順利當選,竟獨自或與其樁腳陳益雄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福全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如 下行為:
⒈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號楊陳秀珠住處,將西洋蔘片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元)交予有投票權人楊陳秀珠,而與楊陳秀珠約定於本屆



  選舉投票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內某處,將1,0  00元交予有投票權人陳益雄,而與陳益雄約定於本屆選舉投  票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益雄則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陳福全同時  另交付5,000元予陳益雄,囑其轉交楊陳秀珠黃文彥、丁  氏敏部分,詳後述)。
⒊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李采醍住處,將2,000元交予無投票權之人李采醍,  囑李采醍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李采醍之子黃至逸,約  使黃至逸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嗣後李采醍雖有轉告黃至逸上情,但尚未轉交  賄款予黃至逸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陳福全陳益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⒈由陳福全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內某   處,將4,000元交予陳益雄,授意陳益雄以每戶2,000元為對  價,發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楊陳秀珠黃文彥2人,約其等  及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屬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均投票圈選  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益雄即於111年11月間某  日,陸續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6號,各  將每戶2,000元之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楊陳秀珠黃文彥,  而約使楊陳秀珠黃文彥及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選  舉投票日時,均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由陳福全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內某   處,將1,000元交予陳益雄,授意陳益雄以之為對價,轉交  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丁氏敏,約使丁氏敏於本屆選舉投票日  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益雄即於11  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文化路133巷前,將  上開1,000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丁氏敏,而約使丁氏敏  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
㈢被告因預備賄賂、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系爭  選舉當選,並經臺南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及本院111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  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  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  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惟關於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  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  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預備賄賂、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67、68、91、122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選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李采醍、黃文彥、丁氏敏、楊陳 秀珠黃至逸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受賄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 陳秀珠住處暨冰箱、西洋蔘照片、證人李采醍、丁氏敏、楊 陳秀珠黃文彥之全戶戶籍資料、證人黃至逸之戶卡片、內 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及選舉投票結果明細、扣押物 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上開預備 賄賂、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預備賄賂、交付賄 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選罷法第128條著有規定。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 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 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