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孟淑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吳其虎
吳庭誌
吳李鳳蘭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李鳳蘭應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同段295-2地號土地面積0.1 4平方公尺、同段296地號土地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吳李鳳蘭應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296-1地號土地面積 1.67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 占用行為。
四、被告吳李鳳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第一、二項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被告吳李鳳蘭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942元、新臺幣2 70,725元為被告吳李鳳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李 鳳蘭如以新臺幣305,825元、新臺幣81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097元為被告吳李鳳蘭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李鳳蘭如以新臺幣18,2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就已到期部 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495元為被告吳李鳳蘭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李鳳蘭如按月以新臺幣1,4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吳其 虎、吳庭誌為被告,嗣以系爭建物為吳李鳳蘭所有,乃追加 吳李鳳蘭為被告。又其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約9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面積約73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 何占用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35元及 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2年2 月13日具狀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203-208頁、第301頁)。經查,上開訴之變更 ,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就變更 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變 更不當得利數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段294、295、295-2、296、296-1 、313地號土地(下稱294、295、295-2、296、296-1、31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除313地號土地外,
原告均自65年8月24日即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其中295、295-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而296地號 土地原告則與訴外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共有;而294 、296-1地號土地因原告於1ll年1月購入其餘應有部分, 現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而313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111年1 月購入,先前原告未持有任何應有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吳李鳳蘭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搭建地上物 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95、295-2、296、294、296-1、3 13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及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除313地號土 地外,原告於65年8月24日起均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又 於111年1月10日取得313號土地完整所有權,自屬前開土 地所有權人甚明。而原告已多次提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要求,被告吳李鳳蘭均置之不理,被告吳李鳳蘭之行為已 妨害原告對前開土地權利行使。從而,原告爰依民法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除如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除去其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294、296-1、313地號土地除去其地上物與騰空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三)而被告吳其虎、吳庭誌經常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LB9-315號機車停放在原告所有313地號土地上, 而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切勿停車於該地上,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本案於111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時,吳其虎仍就將其 汽車(車牌000-0000)置於313地號土地之上,而周邊遍布 花盆與雜物,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可循,而吳庭誌現依舊停 置其機車於313地號土地之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被告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 並禁止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於313地號土地上 為停車或任何占用之行為。
(四)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迄今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受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5 年之租金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9,3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8元 ,均屬有據。
(五)聲明:
⒈被告吳李鳳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吳李鳳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 任何占用行為。
⒋被告吳李鳳蘭應給付原告26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吳李鳳蘭除去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8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占用294、295、295-2、296、296-1 及313地號,有 正當合法之依據:
⒈查被告吳李鳳蘭於7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孟慶陸、孟鄭淑 儀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按 :現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同 區華興段312、295地號土地,且按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所 載,該段313地號土地亦屬本件買賣標的。
⒉次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物所有權狀,該房 屋係於65年間由建商建築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再由原屋 主孟慶陸於66年間進行增建。據被證5建築基地配置圖, 原告及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同時興建之同一批房屋,應可 認定。再按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查調,設計者 「雅棠建築師事務所」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進行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 執照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當時姓名為「 孟世蓉」)均有提供印鑑供建築師用印,此有建造執照案 卷之同意使用面積示意圖在卷可證。
⒊再細觀該建築基地配置圖,並疊套95年及現在之地籍圖, 可知基地三分子段13-13、13-20、13-113地號,即為現在 華興段293、293-1、293-2、294、294-1、294-2、295、2 95-1、295-2、296、296-1、307、308、309、310、311、 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地 號,其中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編號①之範圍便包含294、294- 1、294-2、295、295-1、295-2、296、296-1、312地號共 9筆土地(被證13,紅色匡列處)。
⒋另華興段313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孟鄭淑儀 購買,因該筆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用,既無法建築,
僅能停放車輛,遂未於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仍不失 其使用之權利及依據。
⒌承上,系爭建物占用華興段294、295、295-2、296、296-1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印鑑讓建 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在313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 亦是基於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非屬無權占用,自 與民法767條無權占有有別。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於法不合,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⒈承前開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 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華興段294、295、295-2、296、296-1地號均為零碎土 地(最大者僅十平方公尺),並無獨立建築之可能,經濟 利用價值甚低;且原告於65年間即取得該等土地之部分所 有權,亦為該社區之原始住戶,就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該 土地、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便於313地號土地上停放車 輛之事,自難認會漠不關心而全然不知,然其遲至今日始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應為法所不許, 據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不足取。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
(二)被告吳李鳳蘭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吳李鳳蘭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
地,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 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7頁)所示。(四)被告吳其虎、吳庭誌曾於附圖華興段313地號土地,面積 22.6平方公尺之範圍停放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李鳳蘭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 李鳳蘭除去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李鳳蘭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 (見調解卷第25-45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19日之附 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87頁)。查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權利 範圍2分之1之「295地號1.66平方公尺」、「295-2地號0. 14平方公尺」、「296地號7.61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 範圍全部之「294地號0.72平方公尺」、「296-1地號1.67 平方公尺」、「313地號22.6平方公尺」,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吳李鳳蘭之系爭建物 既占用原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李鳳蘭應就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吳李鳳蘭辯稱,系爭建物是66年由建商建築完成並申 請使用執照,再由原屋主孟慶陸於66年間進行增建。系爭 建物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 築基地,於進行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時,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當時姓名為「孟世蓉」)均有提
供印鑑供建築師用印,足證原告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並提出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面積示意圖、土地使 用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包括2 95地號(重測前為三分子段13-154地號)、295-2地號( 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4地號)、296地號(重測前三分子 段13-155地號)、294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3地號 )、296-1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313地 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43地號),均分割自重測前之 三分子段13-13、13-20、13-113地號土地,此有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34頁)。
⑵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孟慶陸,建築基地坐落重測前之 三分子段13-13、13-20、13-11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當時姓名為孟世蓉)、訴外人孟鄭淑儀曾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內容為:「茲 有孟世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一棟 ,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北區三分子段壹叁之壹 叁、壹叁之貳零、壹叁之壹壹叁…土地所有權人孟鄭淑 儀、孟世蓉。」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卷第 283頁)。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供申請建造執 照之用,土地使用之範圍應依建築執照核准之範圍為準 。而系爭建物依據建築執照,新建建物位置坐落在重測 後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被告提出之基地配 置圖編號①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31頁),此經本院調取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3)南工造字第02102號建造執照、 (65)南工使字第35242號使用執照核閱無誤,有該建築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目前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依據建築圖應屬空地,換言之系 爭土地不在原告授權興建建物之範圍內。況系爭建物在 65年8月23日完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於66年間由原屋 主孟慶陸進行增建,然查無原告在同意孟慶陸合法建築 系爭建物後,又同意孟慶陸增建之證據,難認原告已同 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基地配置圖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
⒋被告吳李鳳蘭又抗辯:華興段313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孟鄭淑儀購買,然因該筆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 行之用,既無法建築,僅能停放車輛,遂未於當時辦理移
轉登記,然被告仍不失其使用之權利及依據,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華興段312地號、同段295地號之持分 為被告吳李鳳蘭於7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孟慶陸、孟鄭 淑儀購買,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另華興段 313地號也包括本件買賣在內,日後如買方要辦理過戶 ,賣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印章。」,訴外人孟鄭淑儀 並出具華興段31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被告出入通行,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26、241頁)。 ⑶查被告吳李鳳蘭雖向訴外人孟慶陸、孟鄭淑儀購買313地 號土地,孟鄭淑儀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並未完 成所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李鳳蘭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孟慶陸、孟鄭淑儀主張有權占有。原告既為313地號 之所有權人,又非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或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人,被告吳李鳳蘭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
⒌被告吳李鳳蘭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 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 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除之系爭建物均非合法建物 ,而係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面積不大,縱使拆除 並不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 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 判要旨參照),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吳 李鳳蘭為主要目的,且不因被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自 己利得極少,被告吳李鳳蘭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李鳳蘭拆屋還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被告吳李鳳蘭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吳李鳳蘭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採, 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將其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同 段295-2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同段296地號土地面 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296-1 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土地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 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範圍面積22.6平方公尺(按原告誤為 22.6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被告吳李鳳蘭 之系爭建物除屋簷占用313地號土地外,屋簷下方擺放盆 栽等物,被告吳其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則停放 在313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173、177、181),並經原告提出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又被告吳庭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亦曾停放在313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見調解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查原告為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自認有權占有 ,經常性將其所有汽車、機車、盆栽等物占有使用313地 號土地,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不得於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2.6平
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李鳳蘭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 共有之系爭土地,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李鳳蘭給付26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主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8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可參。被告吳李鳳蘭無權 占用原告共有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上揭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應屬正當。
⒉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向為司法實務據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之標準。雖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鄰近原告另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而原告現將308土地其上建物出租,每月可 收取18,000元,而308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換算約 每平方公尺每月可收取租金261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 租賃契約係出租建物,與本件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建屋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況本件系爭土地無出 租金額,原告主張以相鄰建物租金為計算標準,不受法定 租金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吳李鳳蘭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目前作為 廚房及置物空間,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交通便利, 惟巷道狹小,300公尺內有崑山中學、加油站、便利商店 (全家、萊爾富、7-11),生活機能佳等情,此經本院到 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公允。
⒋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
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06年迄110年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自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5-327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 分持分為陸續取得,部分土地為持分,則依據原告持有土 地時間、持有權利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依附表二所示計算 式,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承前述理由,被告吳李鳳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15日起,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或原 告,仍受有不當得利,依附表三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 吳李鳳蘭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地位,主張 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除如附圖上斜線所示295、 295-2、296、294、296-1、3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 之不當得利18,29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及請求被告 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 、二、四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諭知被告吳李鳳蘭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用台南市北區華興段土地範圍 及取得所有權範圍時間明細 地號 無權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及取得時間 295(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4地號) 1.66㎡ 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被告共有) 65年8月24日取得 295-2(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4地號) 0.14㎡ 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被告共有) 65年8月24日取得 296(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 7.61㎡ 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訴外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共有) 65年8月24日取得 294(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3地號) 0.72㎡ 權利範圍全部 65年8月24日即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迄今,其餘2分之1於111年1月10日取得 296-1(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 1.67㎡ 權利範圍全部 65年8月24日即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迄今,其餘2分之1於111年1月10日取得 313(重測前三分子段13-143地號) 22.6㎡ 權利範圍全部 111年1月10日取得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 地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 295 1.66㎡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共4年11月: 1.66㎡×5,920元×10%×(4+11/12)= 4,832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共一 月: 1.66㎡×6,000元×10%×1/12=83元 ③(4,832+83)×權利範圍2分之1= 2,458元 295-2 0.14㎡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0.14㎡×5,920元×10%×(4+11/12)= 407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共一月: 0.14㎡×6,000元×10%×1/12=7元 ③(407+7)×權利範圍2分之1= 207元 296 7.61㎡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7.61㎡×5,920元×10%×(4+11/12)= 22,150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共一月: 7.61㎡×6,000元×10%×1/12=381元 ③(22,150+381)×權利範圍2分之1= 11,266元 294 0.72㎡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0.72㎡×5,920元×10%×(4+11/12)= 2,096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共9日: 0.72㎡×6,000元×10%÷365×9日=11元 (2,096+11)×權利範圍2分之1=1,054 ③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 止共21日: 0.72㎡×6,000元×10%÷365×21日= 25元(權利範圍全部) ④以上共1,054+25=1,079元 296-1 1.67㎡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1.67㎡×5,920元×10%×(4+11/12)= 4,861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共9日: 1.67㎡×6,000元×10%÷365×9日=25元 (4,861+25)×權利範圍2分之1=2,443 ③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21日: 1.67㎡×6,000元×10%÷365×21日= 58元(權利範圍全部) ④以上共2443+58=2,501元 313 22.6㎡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21日: 22.6㎡×6,000元×10%÷365×21日=780元(權利範圍全部) 總計 2,458+207+11,266+1,079+2,501+780= 18,291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1年9月15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 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系爭土地價值(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 295 1.66㎡ 1.66㎡×6,000元×10%×1/12×1/2=42 295-2 0.14㎡ 0.14㎡×6,000元×10%×1/12×1/2=4元 296 7.61㎡ 7.61㎡×6,000元×10%×1/12×1/2=190元 294 0.72㎡ 0.72㎡×6,000元×10%×1/12=36元 296-1 1.67㎡ 1.67㎡×6,000元×10%×1/12=84元 313 22.6㎡ 22.6㎡×6,000元×10%×1/12=1,130元 總計 42+4+190+36+84+1130=1,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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