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朝興温陵廟
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橫江 遷出前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9
陳茲娟 遷出前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311
陳銘澤 遷出前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9
陳麗音 遷出前籍設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2段14之1
陳麗慧 遷出前籍設高雄市○○區○○0路00巷0號
施世平 遷出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
施文宗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李嘉文
邱中燦
邱怡仁
邱麗如
邱圭介
邱中瑞
高邱宇庭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10巷8弄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上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
予其餘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原告誤載為「讚」,
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方案,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三郊營仔腳朝興宮温陵廟」廟宇坐落而占有使用迄
今,故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實有保留現有廟宇完整基
地予原告之必要。本件起訴後,原告又獲原共有人之被告邱
中燦(權利範圍1/500)、被告邱怡仁(1/1000)、被告邱麗如(
1/1000)、被告邱圭介(1/500)、被告邱中瑞(1/500)等人贈
與渠等持分予原告,因此,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千分
之778,超過半數,為了避免其他共有人因持分較小而分得
細碎土地無法利用,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原告同意依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列各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以符
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13頁):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坐落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三郊營仔腳朝興宮温陵廟」廟宇及廟前廟埕空地,廟宇主體
之後半部係坐落至同段672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已向國有財產署簽訂租賃契約使用迄今等節,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照片光碟、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寺
廟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10月29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5674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3頁、第69至104頁;本院卷㈠第39至58頁;本院卷㈡第41
至59頁、第69至78頁、第215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大
致上為原告所有之前揭廟宇及廟埕空地所坐落(詳見本院卷
㈡第59頁複丈成果圖),且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占多數(為
千分之778),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可維持現
有建物之完整使用,符合現況,且可避免其他共有人因持分
比例較少如亦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碎不利使用,故而堪
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係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至其餘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之情,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就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價鑑定 ,該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推估比 較標的之價格,復以比價標的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 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原告分得位置之價值,並 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原告應補償被 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亦陳明同意依該鑑價報告補償其 餘共有人,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原告分割後價值增加新臺幣1,319,830元,其應補償之各共有人及補償金額如下) 編 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橫江 208,081元 2 陳茲娟 193,218元 3 陳銘澤 193,218元 4 陳麗音 193,218元 5 陳麗慧 193,218元 6 施世平 39,635元 7 施文宗 39,635元 8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39,635元 9 李嘉文 208,081元 10 高邱宇庭 11,891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註 1 朝興温陵廟 1000分之778 編號2至6之被告,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編號1之原告。 2 邱中燦 0分之0 3 邱怡仁 0分之0 4 邱麗如 0分之0 5 邱圭介 0分之0 6 邱中瑞 0分之0 7 高邱宇庭 500分之1 8 陳橫江 400分之14 9 陳茲娟 400分之13 10 陳銘澤 400分之13 11 陳麗音 400分之13 12 陳麗慧 400分之13 13 施世平 300分之2 14 施文宗 300分之2 15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300分之2 16 李嘉文 400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