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78號
TNDV,111,訴,778,2023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陳見利(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陳瑩禎(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2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向被告陳秀桃及訴外人錢翠蓮承租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14、491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房屋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下統稱系爭租 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 ,合計5年,租金為100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新臺 幣(下同)60,000元;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65 ,000元。另約定甲方(即被告陳秀桃及訴外人錢翠蓮)同意 乙方(即原告)不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 ,每期約定5年,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詎被告陳秀桃錢翠蓮擅自以原告未經同意破壞系爭 房屋1樓櫃台、魚池及有違建情形為由,拒絕依約與原告續 簽租約,並於106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下稱 另案)。
 ㈡而被告於另案訴訟期間,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南 高分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吿)



以80萬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地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 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座落之範圍內」等語准 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旋於108年7月11日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1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惟被告卻 超出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逕對系爭房屋旁之停車場張貼派車 拖吊公告,要求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人盡速駛離,致第三人不 敢再貿然與原告履行原有之停車場租約,而兩造間就系爭租 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尚非無疑,被告即逕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侵害原告就 系爭停車場及系爭房屋之占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得將系爭停車場、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惟被告怠於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擅自 以系爭強執程序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場、房屋之使用收益, 致原告受有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無法依約收 取系爭停車場租金420,000元(計算式:1,500元×10個停車 位×28月=420,000元)、系爭房屋租金(計算式:39房×每房 租金4,000元/月×28月=4,36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得對系爭停車場 、房屋為使用收益,然被告因系爭強執程序實際掌控系爭停 車場、房屋而收取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就此部 分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而原告前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被告並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為防止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要件,亦無為充足保障 被告程序權或屬滿足性質假處分情事,而與本案爭執法律關 係關聯性不足而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確定。是系爭執行名 義既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被告亦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另錢翠蓮於108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 告陳見利陳瑩禎繼承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227條、第423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8之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系爭房屋 租金損失4,368,000元、停車場損失420,000元,共計4,788, 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4,788,000元,其中33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458,000元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因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多達14個月,經被告多次催討未 果後,遂於107年5月1日於另案審理中當庭向原告表示終止 租約,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亦認定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合法終止,是兩造自斯時 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 ,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依法有據。又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 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既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源 ,並經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合法點交後交由被告使用收益 ,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系爭房屋租 金4,368,000元、停車場租金420,000元,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失,然原 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受有利益,且無須支付被告租金 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亦應認為經 損益相抵後,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有自始不當情形,然兩造 間當時就系爭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雖有爭執,而被告已於系 爭強執程序中,就兩造間爭執系爭租賃物法律關係為釋明, 縱使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撤銷,亦僅為個別法院本於職權判斷 之結果,非謂被告聲請假處分當時之客觀情形不存在,而逕 認有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無過失責任, 亦嫌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向被告陳秀桃及訴外人錢翠蓮承租其所 有系爭租賃物,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租金為100年11月 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60,000元;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 止,每月65,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不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 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定5年。
 ⒉被告於106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年



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 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 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認定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合法終止(即另案)。 ⒊於兩造另案遷讓房屋案件訴訟過程中,被吿曾向臺南高分院 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吿)以80萬元為 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就系爭房地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 ),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座落之範圍內」等語(即系爭執行 名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 第353號發回,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駁回被 吿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發回,被告 提起抗告,臺南高分院又以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駁回聲請 ,被告復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最終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⒋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執程 序),本院執行處嗣於108年12月17日以南院武司全明字 第185號函文通知兩造訂於109年1月7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復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場執行。 ⒌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 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廢棄 發回,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 裁定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等情在 案。
 ⒍被吿於108年10月26日曾於系爭停車場張貼公告,要求承租車 位之第三人儘速遷讓,嗣後更張貼通知,告知「本停車場將 於109年1月7日關閉。請將車輛提前移出,當天將會同派出 所進行車輛拖吊」等語。
 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月6日南院武司全明字第185號函 文表示:「停車場亦屬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 物之處分即於從物」、「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 第2項規定,聲請更換門鎖,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 ,並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場執行強制執行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損失4,368,000 元、停車場損失420,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吿在108年10月26日於系爭停車場公告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之占有收益權利,違反民法關於占 有權人保護之規定,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吿就系爭停車場收取42萬元租金,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否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吿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未將系爭停車場交由原告 使用收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據?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109年1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無法 出租套房之租金損失4,368,000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第538之3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執行名義是否自始不當而被撤銷?
 ⑵原告是否因本件假處分受有無法對系爭房屋及停車場使用收 益之損害?如是,損害如何計算?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物原為被告陳秀桃及訴外人錢翠蓮所有,原告、被 告陳秀桃及訴外人錢翠蓮前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 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租金為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0月止,每月60,000元;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止,每月65 ,000元。嗣錢翠蓮於108年9月6日死亡,並由被告陳見利陳瑩禎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兩造前就 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105年10月31 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14個月,已逾2個月以 上,被告並於107年5月1日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就系爭租約部 分之上訴,有上開另案判決在卷可考。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合法終止乙節,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損失4,368,000 元、停車場租金損失42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42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 於107年5月1日合法終止,則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原告依 法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喪失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權能 ,被告即出租人亦不再負有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又被告既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本於所有人地位收回租賃物,或將租賃物再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出租人義務,及擅自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他人而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⒉另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62條、第943條亦有明文。 而物之占有人,縱令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依前開民法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占有人非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惟就所有人而言 ,無權占有人不得主張其占有受侵害而對所有人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排除原告就系爭 租賃物之使用,侵害其就系爭租賃物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占 有權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5月1日經被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拒不返還,被 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縱使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被告 系爭強執程序之聲請,亦無可能侵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占 有權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占有之規定,侵害其對系爭租賃 物之使用權及占有權,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第538之3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 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 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假扣押之原因是 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自尚難僅因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
 ⒉查,被告前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向臺南高分院聲請就系爭房地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 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發回,臺南高分院再以109年 度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吿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 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發回,被告提起抗告,臺南 高分院又以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被告 復提起抗告,最高法院終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觀諸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開假處分聲請之理 由,無非係以抗告人即被告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尚有欠缺,而廢棄原裁定,並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假處分之 聲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前開見解,被告聲請本件假 處分裁定,縱終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有別。
 ⒊退萬步言,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合法終止, 此後原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故縱認 被告本件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或有不當之撤銷原因,仍無法據 此認定原告有因該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何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 、第226條、227條、第4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之3條、第5 3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損失4,368,0 00元、停車場租金損失420,000元,共計4,78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8,42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