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81號
TNDV,111,訴,188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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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立訂單編號B0-0000-0 00、鋁圈上下料案(方案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 再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訂單編號:B0-0000-000、鋁圈上下 料案(第二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 、二合約(未稅)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680 萬元。原告已依系爭一、二合約於110年1月21日交付買賣標 的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立「工事完成證明書」及「 機台驗收完成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含稅)378萬、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 及系爭一、二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合意共同合 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 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三方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 臂與製造系統整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 由原告主導與被告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 之比重為30%,被告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原告負責 開發比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被告提供實測場域 並進行整合測試,原告則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 備聯網暨系統整合,兩造遂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 27日分別簽訂系爭一、二合約,由原告為被告規劃設置 兩條產線,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
㈡依一般業界慣例,為申請經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 商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 一、二合約為被告所規劃設置2條產線及設備,係為履行其 依系爭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 計畫補助款抵充建置設備款,且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說明而獲 得原告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 元,經扣除原告取得之計畫補助款722萬5千元,被告僅需再 給付1,881萬1,500元,然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2,083萬2千 元,溢付201萬7千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設備款,原告本 件起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7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一B)」合約 書(即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㈡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訴字 卷第177至182頁)。
㈢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之附件(見訴字卷第27至182 頁 )。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鋁圈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 」合約書(即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補字卷第25至26頁 。
㈤原告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經被告驗收(見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被告已給 付原告2,083萬2千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 千 元。
㈦原告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千元;被告已向 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千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買 賣標的物已交付;被告依系爭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分 別為378萬元、142萬8千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一、二合約 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3 至3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 答辯: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的買賣價款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是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提出系爭計畫書(見訴字卷第27至213頁),及傳喚緯 謙公司員工張耀坤為證:
 ⑴證人張耀坤到庭結證稱:我是緯謙公司的員工,系爭計畫是 跟政府申請補助的計畫,被告在108年6、7月間來找緯謙公 司,因為被告要做自動化生產線,在向政府提案過程中要有 聯合廠商,被告對資訊系統的對接比較不熟悉,所以請緯謙 公司做資料串接的部分,當時被告就有說有原告會聯合提案 ,原告負責做自動化生產線建置,緯謙公司負責資訊,被 告是場域業者,所以需要提供測試的輪框、knowhow,後來 緯謙公司答應參加,大概108年10月就開始參加委員審查。 緯謙公司取得政府補助款375萬,我不記得兩造的補助款, 不過系爭計畫書上有各家的補助金額,政府機關109年2、3 月間也有以公文通知各家。緯謙公司參與聯合計畫是以政府 補助款去看公司的支出是否划算,看被告的要求有沒有超過 政府補助款,如果沒有超過,我們再參與系爭計畫,我們參 與所獲得的報酬就是政府的補助款,我們不用付費給兩造, 兩造也不用付費給我們,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的系爭合作契 約書是兩造和緯謙公司簽立,每次政府的補助款會先撥給被 告,被告再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分配給三方公司等語(見訴 字卷第274至275頁)。
 ⑵系爭計畫書所附兩造及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合 作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第4條「費用負擔」記 載:(第1項)系爭計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按 即被告】代表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



為自籌經費,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 項)補助經費:甲乙雙方【按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 均應設獨立專戶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 除甲方與資策會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 撥款至甲方計畫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 應於7日內依規定撥交乙方【按即原告、緯謙公司】計畫專 戶,乙方非經甲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 (第3項)自籌經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 部分,自行補足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 額之情事時亦同。(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 支用及補助經費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 配表決之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
⑶依上,足徵兩造及緯謙公司合意就實施系爭計畫所進行之工 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均自行補足之。 ⒊原告為實施系爭計畫所應進行之工作項目僅限於建構系爭一 合約之生產線
 ⑴兩造及緯謙公司與資策會於109年4月簽立系爭計畫,系爭計 畫擬建置「1條」智慧化輪圈生產系統,此有系爭系爭計畫 書(見訴字卷第27至213頁)可稽,又系爭二合約記載「鋁圈 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等文字,亦有系爭二合約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25至26頁),顯見系爭二合約所建置之生產 線係被告追加之生產線
 ⑵證人張耀坤到庭結證稱:系爭計畫是建A線,但他們有另外建 1條B線, B線的資訊串接也是緯謙公司做的,緯謙公司就B 線的資訊串接也沒有收費,因為被告的經理說這是彈性對接 的配置,當初被告要找緯謙公司做系爭計畫就說好了,後來 A、B線都完成了,也生產了。政府這個計畫是前瞻計畫,所 以我們只跟政府保證會做A線,至於為什麼私下要再做B 線 ,據我了解是因為被告對這個計畫期待很高,他認為這個是 可以推展的。我們沒有跟政府提A、B兩條線,是因為政府不 見得會提高補助款比例,而且如果提兩條線,我們要交付給 政府的就是兩條線,義務負擔的範圍比較大等語(見訴字卷 第276至277頁)。
 ⑶依上,足徵原告實施「系爭計畫」所應進行之工作項目僅限 於建構系爭一合約之生產線,原告依系爭二合約建構之生產 線,並不在系爭計畫範圍,亦即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兩 造及緯謙公司就實施系爭計畫所進行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 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效力,不及於系爭二合約。 ⒋證人張耀坤固證稱:業者合作向政府申請計畫補助,合作業 者彼此間以計畫補助款抵充補貼計畫項目的費用為業界習慣



等語(見訴字卷第278頁),然系爭二合約建構生產線,並 不在系爭計畫範圍,業經認定如上,是證人上開所述,自不 得為被告拒絕依系爭二合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有利認定。另緯 謙公司就第2條生產線的資訊串接沒有收費,係因緯謙公司 與被告達成合意,但張耀坤不清楚原告所獲得的補助款與被 告私下有何約定乙節,亦經其結證在卷(見訴字卷第279頁) ,是本件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二合約買賣價金之給付有何 異於契約記載之約定。
五、依上,系爭一合約生產線係原告實施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 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 行補足,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378萬元,洵屬無據;另系爭二合約生產線並非系爭計 畫之工作項目,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異於買賣契約之 約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14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14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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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