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楊叔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顏武進
顏月女
鄭唐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武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被告顏月女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連帶負擔30%,餘由被告顏武進及顏月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民國88年3月24日自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4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174 號土地共有人卓澤清為擔保對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訴外人 鄭智凱所欠債務,就其於174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故系爭土地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登記存在;然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自抵押權設 定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因時效而消滅;茲抵押權人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鄭智 凱於108年7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繼承其權 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 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 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 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得就該金額請求 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並回復適用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 。
㈡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因 確定期日屆至,分別於84年6月24日24時及84年6月30日24時 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回復適用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先後於98年12 月28日、99年1月12日、99年6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被告經合法 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而予以認定。鄭 智凱於108年7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繼承其 遺產,有如附表所載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確認無訛,同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例如:原告可能 因此難以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導致其處分該不動產所有 權受到妨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得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不失為財產上利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亦有所妨害,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衍生法律關係同屬繼 承標的(在此不包含實質上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鄭 唐羽及蔡玉恒對於鄭智凱之債務(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由於被告鄭唐 羽及蔡玉恒就此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1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給付。從而,原告除得請 求被告顏武進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 顏月女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外,亦得請求被告 蔡玉恒及鄭唐羽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實務上 雖有見解認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先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惟該抵 押權於繼承開始時已因實際上不存在而無從繼承,故原告雖
未先聲明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亦認無礙原告請求被告鄭唐羽及蔡玉恒塗銷 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顏 武進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被告顏月女塗銷如 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被告蔡玉恒及鄭唐羽塗銷如附 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供擔保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顏武進。 2.債務人:卓澤清。 3.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 4.字號:南麻字第015506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 6.存續期間:83年12月24日至84年6月24日。 7.設定權利範圍:297分之26。 2 1.權利人:顏月女。 2.債務人:卓澤清。 3.登記日期:84年1月12日。 4.字號:南麻字第000291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 6.存續期間:83年12月30日至84年6月30日。 7.設定權利範圍:297分之26。 3 1.權利人:鄭智凱(繼承人:蔡玉恒、鄭唐羽)。 2.債務人:卓澤清。 3.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 4.字號:南麻字第007513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6.存續期間:84年6月26日至85年6月26日。 7.設定權利範圍:297分之26。 8.繼承相關資料: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