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姜吉厚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6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7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61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業主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發 包位於屏東市○○段○段00地號、12-1地號、30地號、30-1地 號等4筆土地(花園帝寶)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 ),由原告負責與祝旺公司溝通聯絡等,直至被告與祝旺公 司簽訂系爭板模工程正式合約為止,被告應按祝旺公司請款 日期給付總工程款3%予原告作為報酬。訴外人統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同意原告代表該公司為被告與祝旺 公司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於110年12月23日與祝 旺公司簽立系爭板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總工程款為117,950,040元,被告最終完成工程價款為27,71 9,956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總工程款3%計算 之數額即831,599元給付原告報酬,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1,599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良弘介紹被告承攬祝旺公司發包
之系爭板模工程,由陳良弘與被告約定仲介費為每平方公尺 40元;原告另以祝旺公司要求承攬人必須有連帶保證人,原 告自稱其代表統和公司,由統和公司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始能順利與祝旺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在系爭 承攬契約上加蓋統和公司印章,被告則需給付原告總工程款 3%介紹費,故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合約協議書及 副約即系爭合約書。然原告僅係統和公司之聯絡人,並非統 和公司代表人,其未經統和公司之授權在系爭承攬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加蓋印章,統和公司不負連帶保證責,故系爭 承攬契約屬無效;又原告未經統和公司授權,以統和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為副約,亦屬 無效。原告昧著良心,介紹被告承作系爭板模工程稱一定賺 錢,然承攬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又因通貨膨脹,致工程費用 太高,被告血本無歸,僅能施作部分工程,無法全部完工, 已於111年2月18日拋棄其餘未施作系爭板模工程之承攬權, 被告已交付仲介費約70、80萬元給陳良弘,陳良弘有轉交介 紹費予原告,被告另依陳良弘所提供原告指定之周瑞蓮帳戶 匯款介紹費予原告。原告既既已經收受介紹費,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239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承攬祝旺 公司系爭板模工程項目,由原告負責溝通、聯絡等事宜,直 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止,被告願意支付總工程 款3%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付款方式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 支付原告。
㈡原告以統和公司代表人身份,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 約協議書,約定統和公司保證將祝旺公司之系爭板模工程給 予被告承攬施工,被告承攬此工程並未付任何價金及報酬給 統和公司,所以日後被告要負責承攬此板模工程項目的完全 責任,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
㈢祝旺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總價含稅為1億2,806萬 1,380元,其中大樓區模板工程部分未稅價格為1億1,795萬4 0元,並由原告擔任聯絡人、統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截至1 11年5月10日止,祝旺公司已給付被告2,121萬3,013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證4訊息給被告, 內容為:「今日10日為付款日期,(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照片),今日若無匯款就按照合約行事,後果自負」。 ㈤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元予周瑞蓮。 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匯款12,000元予周瑞蓮。
㈦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匯款13,000元予周瑞蓮。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義務: ⒈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承攬祝旺 公司系爭板模工程項目,由原告負責溝通、聯絡等事宜,直 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止,被告願意支付總工程 款3%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付款方式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 支付原告。祝旺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承攬契 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2、65頁),是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書,係約定原告應履行協助被告承攬祝旺公司發包之系 爭板模工程相關事宜,直至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為止之義務,被告則應於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後,按總工程 款3%給付原告作為報酬,堪可認定。
⒉原告代表統和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 約定統和公司保證將祝旺公司之系爭板模工程交予被告承攬 施工,被告承攬此工程並未付任何價金及報酬給統和公司, 所以日後被告要負責承攬此板模工程項目的完全責任,被告 不得有任何異議;被告與祝旺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 由統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連絡人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合約協議書、系爭承攬契 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2、64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稱 祝旺公司要求被告必須有連帶保證人,才會與被告簽約,原 告稱其代表統和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協議書,並在系爭承攬 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加蓋統和公司印章等情相符;佐以一般 承攬契約之訂立,定作人為擔保承攬人履行義務,要求承攬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此為工程實務所常見,由此堪認,原告 為履行系爭合約書關於「負責溝通、聯絡等事宜,直到被告 與祝旺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止」之約定,並為達祝旺公司之 要求,由原告負責提供統和公司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因此順利與祝旺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應盡義務無誤。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統和公司代表人,統和公司就系爭承攬 契約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系爭承攬契約、合約協議書均 無效,系爭合約書屬副約性質,亦屬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統和公司同意其代表該公司擔任被告與祝旺 公司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 約書所約定之溝通、聯絡、提供統和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使被告與祝旺公司順利正式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
詳如前述,且被告已施作承攬工程完畢,最終完成之含稅工 程總價為27,719,956元,祝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6,121,447 元,未給付保留款1,029,074元等情,此有祝旺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祝旺公司及統和公司迄 今並未主張原告未得統和公司授權同意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之情事,況統和公司是否授權原告同意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此部分涉及定作人祝旺公司對於統和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權利擔保,被告尚不得據此為由,主張其與祝旺公司間之 系爭承攬契約無效;復觀諸原告代表統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 合約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64頁),係約定統和公司保證系爭 板模工程由被告承攬,但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或報酬予統 和公司,日後被告與祝旺公司間系爭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所生 糾紛,概與統和公司無關等情,足見此合約協議書係就系爭 承攬契約關於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統和公司間之內部權利義務 關係所為約定,不論原告是否有權代表統和公司與被告為前 開內部約定,概不影響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其義務,被 告前開抗辯,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報酬:
⒈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願意支付總工程款3 %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付款方式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支 付原告(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按祝旺 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乘以3%支付原告;而祝旺公司於11 0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包含花園帝 寶G、H、I、J棟),當時契約總價金含稅為123,847,542元 ,因被告僅能完成I棟(17,234.74平方公尺)、J棟(16,61 1.36平方公尺)部分樓層之模板工程及放樣工程(5,564平 方公尺),故於111年7月18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最終 完成之含稅工程總價為27,719,956元,祝旺公司已給付工程 款26,121,447元,未給付保留款1,029,074元等情,此有祝 旺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準此,被 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祝旺公司已付被告工程款26,1 21,447元之3%即783,643元(計算式:26,121,447元3%≒783, 643元,元以下4捨5入),堪以認定。至祝旺公司尚未給付之 保留款,既未符合祝旺公司請款條件,即與合系爭合約書所 定「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符,原告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⒉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介紹人陳良弘仲介費70、80萬元,被告 不得再向其請求報酬乙節,惟據證人陳良弘到庭證述:我與 原告用原告統和公司的牌向祝旺公司報價系爭板模工程,並 找被告工班來做,但被告工人不夠,我與原告、負責泥作的
林耀宗3人介紹工人給被告,向被告收取工班傭金,約定每 平方公尺為20元,被告施作約2萬平方公尺,被告沒有全部 施作而另外找人來做的部分,也要支付我們工班傭金;由我 出面負責向被告拿工班傭金約80萬元,再由我與原告、負責 泥作的林耀宗3人分得,原告叫我匯款至周瑞蓮帳戶,我有 提供周瑞蓮帳戶給被告匯款;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合約書之事,他們之間的契約與我無關,我跟被告拿的是工 班傭金。原告與被告當時有提到,如果被告借用統和公司的 牌,還要另付借牌的工程款3%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 ,是依證人陳良弘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後 ,因其工人不足,由陳良弘、原告及訴外人林耀宗協助調度 工班供被告施作工程,再由陳良弘代表出面向被告拿取工班 傭金;而原告與被告另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 與祝旺公司正式簽訂系爭板模工程之承攬契約,其中包含原 告協助提供以統和公司為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 支付陳良弘仲介費,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報酬,二者並非 同一,被告不得以其已給付工班傭金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 約書之給付報酬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系爭合 約書中約定被告按照祝旺公司請款日期支付原告報酬(不爭 執事項㈠),應認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係以祝旺公司給付被告工 程款之日為給付期限;而依祝旺公司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 陳報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6,121,447元等語,可知祝旺公司 至遲於112年4月17日前業已給付被告前開工程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加計自祝旺公司向法院陳報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3,64 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78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9,140元及證人陳良弘日旅費1,638元),爰審酌兩造勝敗
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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