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張新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信勳及陳利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
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