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96號
TNDV,111,訴,1296,2023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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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張新洲


被 上訴人 陳信勳

陳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 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 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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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