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83號
TNDV,111,訴,128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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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張家銘
張恊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張玉蘭
張玉英
張玉枝
黃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宥翔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玉蘭張玉英張玉枝黃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宥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9 9,22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6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張天和 於民國110年1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黃宥翔、張林素(歿)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張 林素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張天和之遺產,由黃 宥翔與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黃宥 翔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黃宥翔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宥翔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家銘、張恊憲則以: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二)被告張玉蘭張玉英張玉枝則以:同意張家銘、張恊憲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方案,而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被告黃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71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6、165-213頁),並 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函文檢送111年普字第 00632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函檢送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 12年4月26日函檢送建築執照查詢結果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2日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147、337-340、341-343、401- 405、411-413頁、本院卷二第23-24頁),且為被告張家銘、 張恊憲、張玉蘭張玉英張玉枝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偉婷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 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黃宥翔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黃宥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黃宥翔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黃宥翔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黃宥 翔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黃宥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張天和及張林素之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家銘 6分之1 2 張恊憲 6分之1 3 張玉蘭 6分之1 4 張玉英 6分之1 5 張玉枝 6分之1 6 黃偉婷 12分之1 7 原告(代位黃宥翔)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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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