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8號
TNDV,111,訴,124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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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86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旻逸 (後更名為劉晟棠)名下。系爭土地自88年4月1日起出租與 訴外人蔡文達,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20,000元。嗣後 自93年4月起蔡文達雖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但仍持續承 租系爭土地,租金自93年4月至98年3月止調整為每月25,000 元,自98年4月至103年3月止調整為每月30,000元。上開租 金自88年4月1日起均由被告代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代收之租金返還



原告。因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 返還之租金為96年7月至103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2,325,000 元。若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向蔡文達收取出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向蔡文達收取出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所收取之上開租 金。為此,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次子,兩造關係原堪稱良好,惟於80幾年間,因 原告屢屢在外欠款,並以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 地及房屋作為抵押之用,甚且以被告名義貸款2,000,000元 ,父子關係遂逐漸惡化,然被告念及父子之情,仍為原告代 為返還借款,豈料原告未慮及此情,對被告始終惡言相向, 不理不睬,於110年間更惡意以汽車圍堵被告家門,造成被 告及同住家人極大不便與惶恐,被告心灰意冷下,遂於110 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及請求返還借款之 訴訟。豈料原告竟於110年10月間即對被告之長孫即訴外人 劉俊延、原告之長媳即訴外人劉陳清蘭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 訴訟,並於111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被告已年近一百歲,對於系爭土地租金是由何人收受並無 印象,惟據被告記憶所及,因斯時兩造一同居住,是有關被 告之全部不動產,無論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或係登記於 被告名下所收取之租金款項,均用以作為生活費用支出。自 原告於被告所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終止借名登記 訴訟(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之答辯狀內容以觀,姑不論 房屋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無論房屋或土地登記於何 人名下,所取得之收益均係供被告生活所用,根本無原告委 託被告先行代為收取租金,日後應返還原告之事。 ㈢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對此 亦知悉甚明。況斯時兩造一同居住,系爭土地與兩造居住處 所鄰近,外觀一望即知有遭他人使用,要無可能長達15年間 ,原告對此租用情形均無知悉,是原告時至今日始提起本案 訴訟,其心實屬可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次子。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12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 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劉晟棠所有(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14頁)。 ㈡蔡文達與原告(代理人為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蔡 文達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 4月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0,000元,每月期首支付,承 租人每6個月預交6張支票,押租金或擔保金為20,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調字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於110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主張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1467地號土地 ,下稱921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求原告移 轉登記921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應將92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原告就該案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繫屬中。
㈣被告於110年6月間,另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主張 原告於96至97年間向被告借款8,700,000元,請求原告返還 ,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㈤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對被告之長媳劉陳清蘭、被告之長孫劉 俊延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重訴字 第259號繫屬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是否由被告收受?㈡ 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就系爭租約向蔡文達收取租金 ,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自96年7月 至104年3月間為止,所收取之租金2,325,000元(請求時間 為96年7月至103年3月,98年4月至98年3月每月25,000元,9 8年4月至103年3月每月30,000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 如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上開租金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88年4月1日起委任被告向蔡文達收取系爭土 地之租金,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返還所收取租 金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



就其有委任被告代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被告依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蔡文達簽立系爭租約,由蔡 文達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 4月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或擔保金為2 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1至23頁)。又依蔡文達之證述: 系爭租約是我去原告家中,與被告簽的,系爭租約是被告拿 出來的,上面「蔡文達」的姓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 系爭租約租期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期滿後我有繼續 承租,從88年開始算共租了15年,每5年簽一次租約,租金 前5年每月20,000元,再來5年每月25,000元,最後5年每月3 0,000元,我承租期間都有繳租金,我是每個月拿現金交給 被告,我沒有拿租金給原告過,也沒有跟原告說過租系爭土 地跟租金的事,但原告與被告住一起,原告一定會知道,原 告也沒有跟我要過租金;我租到15年時,兩造都說要租給我 ,我擔心繼續跟被告租的話,原告會說地是他的,而且兩人 都要漲租金,所以我就沒有繼續租;系爭土地是朋友介紹給 我租的,當時朋友介紹系爭土地是被告的,我租系爭土地後 過一段時間,被告才跟我說他有把土地過戶給原告,我才知 道系爭土地有過戶給原告,我承租系爭土地離兩造住處沒有 很遠,我是用來搭建汽車修理場修理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衡諸蔡文達僅係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兩 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甘犯偽證重 罪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依蔡文達之證述可知 ,其簽立系爭租約後,共承租系爭土地15年,且租賃期間之 租金均是按月交付給被告收受,並非交付原告或他人,則原 告主張蔡文達於上開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被告有自蔡文達 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租金金額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 日止為每月20,000元,再來5年為每月25,000元,最後5年為 每月30,000元等情,堪以採信。
 ㈢就被告收取蔡文達所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原因,被告雖抗辯 係因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上之 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價稅課稅土地 清單、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63頁),及聲請傳訊被 告孫女即原告姪女劉怡君以證明此情。惟查:
  ⒈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劉怡 君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據我所知,被告的土地有一些 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總共有3個人被被告借名登記,一個 是原告,一個是我弟弟劉俊延,一個是我表姊鄭淑貞,被



告有說登記在這三個人名下的土地是他的,被告覺得這些 土地是他的,而且都是他在管理;系爭土地是被告的,是 被告父親留給他的唯一一塊土地,對被告是很重要一塊地 ,他常常提到,被告有說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是登記給原 告,但也沒有說要給他;被告所有土地的地價稅等稅賦都 是被告在繳納,直到去年還在繳,每年拿到稅單後被告都 會一張一張拆開教我怎麼看,上面會寫這一塊是哪一塊, 之後就會拿去農會繳錢,原告或其家人沒有去取回繳款單 據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然劉怡君亦證稱: 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何他的土地會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他可 能有他的考量,我會知道被告將屬於他的土地登記在他人 名下,都是被告講的;我之前也問過被告為何系爭土地會 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說時間太久他也忘記為何當初要登 記在原告名下;我不太清楚被告借名登記的情形,系爭土 地於87年12月17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時, 我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登記原因;我會知道被告有一些 土地有登記在原告、劉俊延鄭淑貞名下,是被告2、3年 前跟我說的,但他沒有說為何要將土地登記給這3人,我 也不知道原因;當時被告有一些難過的事情,被告就會說 他名下有什麼土地,狀況如何,並將土地從前到現在的故 事講給我們聽,有親戚朋友來,被告也會跟他們抱怨原告 ,並且跟他們述說土地的事情;忘記何時被告有去查土地 登記索引,才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兒子,被 告才跟我們說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給原告兒子,後來收到的 稅單所有權人也是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被告表示很無奈 ,原告沒經過被告同意也沒有跟他說一聲,這大概是發生 在2年以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⒉依劉怡君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的,被 告有一些土地有登記在原告、劉俊延鄭淑貞名下,該等 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並繳納地價稅等語,然劉怡君對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移轉登記過程,均未親身參與,而僅係於2 、3年前,兩造間關係不睦時起,聽聞自被告之單方面陳 述,且劉怡君於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7日被告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被告移轉登記給 原告之原因,是尚難以劉怡君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所為。且若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於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未經其 同意,即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子劉晟棠所有後,理應會依據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以保自身權益才是



,然被告未有此舉,反係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 於先前所提起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中,亦未一併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實難認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至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繳款書,主張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為其繳納,而原告對 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86頁)。然依劉怡君證稱:我曾經與兩造共同居住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22號建物),這一間房子 是被告蓋的,我小時候到現在都居住在此處,之前原告也 跟我們一起住,到103、104年間原告就離家,沒有跟我們 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兩造先前共同 居住於22號建物。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91 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本 院卷第199至263頁),寄送之地址均為22號建物,且除系 爭土地外,另包含921土地等多筆土地在內,而被告除就 系爭土地曾收取88年4月1日起共計15年之租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外,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所載,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921土地及同段922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 1466土地,下稱922土地),其上坐落有22號建物及另2間 鐵皮廠房,其中22號建物為原告居住使用,另2間鐵皮廠 房之承租人亦均係將租金交付給被告收受(本院卷第69至 70頁),則被告於收受寄送至其所居住22號建物之前揭地 價稅繳款書後,以其所收取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繳納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價稅款,亦難認與常情顯有相違, 尚不得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即認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僅係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蔡文達簽立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亦非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始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可採。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難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辯稱斯時 兩造一同居住,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原告有委 託被告管理租金,由被告將收取之租金用於被告或兩造生活 費使用,並無原告委託被告先行代為收取租金,日後應返還 原告之事,故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3、 47、132、287、290頁)。而依原告於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中 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另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雖曾利 用922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1466地號)土地於80年、81年



間陸續向台南縣永康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 貸…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在上開921、922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 鐵皮屋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將鐵皮屋廠房出租予他 人後,以所收取之租金供原告生活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 7頁),足見原告於另案已自承有以其名下之921、922土地 上所興建之鐵皮廠房租金,供原告生活使用之情形。衡諸兩 造間具有父子關係,先前並曾共同居住於22號建物,於103 、104年間原告始搬離該處等情,業經劉怡君證述如前;另 原告亦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委託被告為代理人,於88年4月 起至103年3月止出租給蔡文達,原告一併委託被告代為收取 租金,之所以在出租期間內未向被告索取租金,是因為系爭 土地是被告要給原告的,所以都委託被告處理,將系爭土地 出租及租金收受交給被告管理,所以原告沒有積極去向被告 要求交出租金或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復參以 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終止後,原告遲至相隔超過8年之111年 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如兩造 之委任契約確實約定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交還 原告,則原告豈有可能於長達15年之租賃期間,甚至租約終 止後長達8年之時間,在未收到任何租金之情形下,均未對 被告請求交還所收取之租金,此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除 委託被告收受租金外,因被告為原告父親,系爭土地又是被 告贈與原告,且兩造當時均居住於22號建物而共同生活,故 原告亦有委託被告管理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得由被告將 所收取之租金供被告或兩造生活費使用。從而,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因原告有委 託被告管理所收取之租金,得由被告將租金作為被告或兩造 共同生活費使用,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僅係代為收取租金,日 後仍應將租金返還原告等情,應屬合理而可信。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返 還收取之租金,其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 告曾有承諾等被告行動不便後,再將之前收受之租金交給原 告,在被告行動不便之前,被告可以幫原告保管所收受的租 金,要先幫原告存起來,原告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上開所述其曾在租賃關係存續 中以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被告有承諾在行動不便前要幫 原告保管租金、幫原告將租金存起來、之後再交還租金給原 告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出 租期間已成年,被告實無為原告保管租金、待被告自身已行 動不便時始將先前已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必要,故原告上 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 述,被告雖有收受蔡文達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所交付之租 金,然原告於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 外,原告亦有委託被告管理所收取之租金,得由被告將租金 作為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是以,被告並無依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租金,尚非有據。又 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並收取租金後用於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則被告收取 並使用該等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收取 之租金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有委託被告收取並 管理,得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 使用,被告並無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年7月至103年3月間所收取之租金金額共2,3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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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