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1號
TNDV,111,簡上,33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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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朱新民
平璉
朱秀琴
朱俊旻

朱俊虹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代位 被上訴人朱新民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如附表1編 號1、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2「上訴人 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經原審駁回其訴



後,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朱義 德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擴張請求就附表1編 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准予變賣,上訴人所為係基於代位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朱義德遺產之同一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新民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10年5月26日止,尚積 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7,17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185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朱新民之父朱義德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鄭敏及子女 朱安南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朱 義德之繼承人朱安南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平璉朱俊旻朱俊虹)、鄭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朱俊旻朱俊虹),系爭遺產應 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 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即無 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朱新民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陷於無資力,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朱新民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價 金按附表2所示「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 例分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3之 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2「上訴人主張之應繼 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朱秀琴朱俊旻朱俊虹朱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表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朱秀美於原審曾到庭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之 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2「上訴人主張之應繼 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朱新民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還款 ,上訴人聲請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185號支付命令 ,命朱新民給付122,827元及其利息、307,402元及其利息確 定在案。嗣朱新民之父朱義德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其配 偶鄭敏、子女朱安南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為其繼承人 ,嗣朱安南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平璉朱俊虹朱俊旻鄭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俊虹朱俊旻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且朱義德朱安南、鄭 敏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朱義德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朱安南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第165至187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南簡字第173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 定。
 ㈡上訴人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朱義德於108年10月27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敏與子女朱安南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應繼分為每人5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系 爭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又朱安南於109年10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平璉與子女即被上訴人朱俊 虹、朱俊旻(應繼分為每人3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朱安 南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平璉朱俊虹朱俊旻繼承。又鄭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鄭敏就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系爭遺產之 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朱安南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 繼承,而朱安南早於109年10月1日死亡,朱安南繼承自被繼 承人鄭敏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由朱俊虹朱俊旻代位繼承 ,是鄭敏繼承自被繼承人朱義德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由 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朱俊虹朱俊旻繼承(應繼分為 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3人各4分之1、朱俊虹朱俊旻2人 各8分之1),則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之系爭遺產,依上所述 ,即應由朱新民朱秀琴朱秀美平璉朱俊虹朱俊旻



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 所示之比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 「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應屬有誤。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 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 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被繼承人朱義 德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乙節,此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在卷可查,而 朱新民朱義德之繼承人,就朱義德所遺之系爭遺產即有繼 承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無法拍賣受 償,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就 被繼承人朱義德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義德之遺產部分: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 行債務人朱新民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朱新民及其餘被 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訴訟目的 。至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該變價分割的方法,需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為前提,若原物無分配的困難(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時,即無採取變價分割的必要,且變價分割將導致非債 務人之被上訴人有喪失遺產共有權之虞,並影響原共有人對 系爭遺產之占有使用現況,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則與法 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 ,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 有人較為有利,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按如附表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朱義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朱義德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訴人為 朱新民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朱新民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 附表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上訴人係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朱新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該請求權 乃源於繼承關係而來,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各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應繼 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就本 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被繼承人朱義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94/2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94/20000 3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9) 全部 【附表2】被繼承人朱義德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 朱新民 4分之1 4分之1 2 朱秀琴 4分之1 4分之1 3 朱秀美 4分之1 4分之1 4 平璉 12分之1 120分之8 5 朱俊旻 12分之1 120分之11 6 朱俊虹 12分之1 120分之1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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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