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即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欽成於109年9月14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塗銷就被繼承人郭欽成
之不動產遺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按兩造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
位聲明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
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部分。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
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
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
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以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
0,875元【即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郭欽成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
四分之二)及特留分(八分之二)之差額計算,故為1,923,500×
(2/4-2/8)=480,87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