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0號
TNDV,111,國,10,202306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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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考試院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慶崇
林德興
楊宗林
吳昭
黃旺
涂啟
張文獻
洪育仁
陳永昌
葉盛文
吳智超
李彥廷
張意純
楊家宗
陳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為第二審上訴對象之判決,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同法第437條參照),若非屬判決或無第一審終局判決之存在 ,自無許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的法定程式而 裁定駁回其訴訟(國字卷一第651-660頁),上訴人對於本院 駁回其對內政部消防署訴訟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國字卷二 第13-41、118頁),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裁定命補抗告裁判 費(前揭卷第123頁),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本院於111年12月 27日駁回其抗告(前揭卷第163頁),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另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以外之其他 被上訴人訴訟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駁回確定,本院 自無對被上訴人進行實體審理及終局判決的情形。因此,上 訴人雖具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但並無該第一審之終局 判決存在,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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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