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洪國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洪秀雯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因甲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 聲請人之母洪謝鑾英於111年9月16日死亡,而監護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洪家淳為 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洪謝鑾英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得知。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願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並無特別代理人之簽名及印鑑章,本院遂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及5月10日分別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7號涵通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完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且協議書正本須經「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 印鑑章,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 上難認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