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反訴 原告 王鴻銘
王鴻達
葉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反訴 被告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
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鴻銘新臺幣(下同)74,399元,反訴原告王
鴻達59,806元,反訴原告45,213元,及各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本訴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王鴻銘1,240元,反訴原告王鴻達997元,反
訴原告葉雯華754元。其中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179,418元;另外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本院審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0,000元,有本院1
10年度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及反
訴原告於本院將本訴由調解事件改分為訴訟事件之當月,即已提
起反訴等情,認為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55,5
32元〔計算式:(1,240+997+754)×52=155,532〕。從而,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4,950元(計算式:179,418+155,5
32=334,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反訴原告先前
業已繳納之1,880元,反訴原告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