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8號
TNDV,110,重訴,238,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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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家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
書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因遭被告莊維麗無權 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莊維麗將占有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 付自97年1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訴訟送達後,於1 12年3月31日具狀以系爭土地內尚有蔡月理使用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 追加蔡月理為被告。然原告於11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遲 至被告莊維麗向原告完成申租程序,距起訴超過1年6月後始 提起追加訴訟,且本院前於110年11月間前往現場履勘時, 亦未見原告將系爭圍牆指為占用範圍,有本院民事庭112年5 月1日南院武民丁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函(稿)、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1200400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5頁),則以原告主張



被告莊維麗蔡月理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同,坐落位置占用面積各異,結構上亦非不得分離(本院按:被告莊維 麗起造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拆除完畢,見本院卷 第409頁、第415頁),自難認原告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訴同一,即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難於追 加之訴加以利用,若於本件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勢必將 須另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蒐集訴訟資料,徒使原訴訟延 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均有不 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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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