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38號
TNDV,110,重訴,23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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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家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莊維麗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頁)。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本於其 管理人之地位,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自得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坐落 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所字第93 140號法囑土地字第23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64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 告起造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並無任何合 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在其職掌業務之範圍內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446,163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19頁),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6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給付原告446,163元,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 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 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 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和原告完成申租,在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後和原告領約,未予承租之部分均拆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前有被告起造之系爭地上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 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2份、現況照片9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 3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照片16張、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 19日所測量字第1100107870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抗辯其已於審理期間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後和原告領約,未予承租之部分亦拆除完畢等情 ,業經其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勘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311頁、第325頁、第415頁、第413頁)。原告亦不爭執申 租程序現已完成,及未承租部分之地上物現經被告自行拆除 完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09頁),自難認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另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9點、第30點規定,申租案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尚須通知申租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已 繳清使用補償金或經出租機關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者,出租機 關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是被告既已提出原告用印之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5頁),應可反推其辯稱 將歷年使用補償金繳清乙節為真,或兩造至少成立他種方式 清償之協議,亦難認原告在被告完成申租程序或自行將部分 地上物拆除前,有因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非有據。原告仍執詞追加蔡月理為被告(原告追 加蔡月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續行本件訴訟,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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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