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魏陳菜燕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魏玉泉(原名魏隆泉)
魏蕙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佳蕙
被告兼上三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魏劉桂美係妯娌關係,魏劉桂美於民國80 年間起即以各種理由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均未 定返還期限。嗣因魏劉桂美怠於清償債務,借貸金額累計 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雙方乃於96年2月4日在 訴外人張清國之見證下會同結算,原告同意借貸金額以62 2,320元計,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若魏劉桂美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清償借款,該借貸金額 原告願意再降減為320,000元,惟如未依協議分27期,於 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則借款金額仍為622,320元。魏 劉桂美除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50,000元外,均未依協議 內容按月給付10,000元,是魏劉桂美尚積欠572,320元未 清償。嗣魏劉桂美於97年10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510,000 元,由其女兒即被告魏佳蕙代書借條乙紙(下稱系爭借條 ),其上記載:「劉桂美本人於97年10月22日向陳菜燕小 姐借51萬元正」等語,由魏佳蕙本人簽名蓋章,作為該次 借款之證明,是魏劉桂美生前總共向原告借款1,082,32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貸)。魏劉桂美嗣於107年4月14日
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 162條之2規定,被告4人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應概括繼 承魏劉桂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4人應就魏劉 桂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以其等固有財產清償繼承 債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借條正本本來只有被告魏佳蕙之簽名,並無印文,因 過期被魏劉桂美撕掉,魏劉桂美就拿影本再蓋上被告魏佳 蕙的印文拿給原告。被告魏佳蕙簽名時其餘被告都有看到 。系爭協議書上本來係書寫「魏劉桂美」,但「魏」字被 張清國劃掉了。原告曾於96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委託張 清國書寫存證信函催告魏劉桂美清償借款,魏劉桂美則於 96年2月9日委託張清國書寫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揭3份 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均 係由張清國代為書寫,可證原告與魏劉桂美間確實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魏劉桂美借得款項後,基於被告魏隆泉係從 事室內裝潢之便,悉用於其女兒即被告魏秀珍等3人各家 裝潢之用,被告4人明白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自應依法 負起清算遺產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竟不為履行該義務 ,消極規避債務之心態,昭然若揭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劉桂美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其又於97年10月22日借款510,000元云云,以社會常理 論,若原告未收到債款,又豈會再借貸高額借款,顯不符社 會常理。被告魏佳蕙未曾簽署系爭借條,系爭借款非被告魏 佳蕙筆跡,且當時被告魏佳蕙已結婚生子,未與魏劉桂美同 住,系爭借條恐有偽造之嫌疑。被告4人對於系爭協議書、 系爭借條均不知悉,魏劉桂美並不識字,不可能書寫系爭協 議書或系爭借條,訴外人張清國亦已死亡,系爭協議書上之 署名為「劉桂美」,與魏劉桂美不同。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魏劉桂美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財產,故被 告4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魏劉桂美係妯娌關係,魏劉桂美於107 年4月14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10年1 月4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100000015號函、魏劉桂美及被告 4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營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33至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 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 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劉桂美於8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雙方於96年2月4日在訴外人張清國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意借款金額為622,320元,魏劉桂美僅於簽立協議書 當日給付50,000元,之後未依約履行,嗣魏劉桂美於97年 10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由其女兒即被告魏佳 蕙簽署系爭借條云云,為被告4人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 信函各1份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 至279頁),然被告4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函 之真正,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先就系爭協議書、 借條、存證信函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另陳稱:系爭 協議書係由張清國代為書寫,系爭協議書上本來係書寫「 魏劉桂美」,但「魏」字被張清國劃掉了,以魏劉桂美名 義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係由張清國所書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265頁),據此,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並非 魏劉桂美所親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上「劉桂 美」字跡之筆劃、特徵甚為相似,存證信函之「劉桂美」 字跡既係由張清國所書寫,則系爭協議書上「劉桂美」之 署名亦應非魏劉桂美本人所親簽,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魏劉桂美曾授權張清國書寫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 或魏劉桂美親自在其上簽名或蓋用印章等節,則實難認系 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為真正;再者,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借條之原本供本院囑託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鑑定資料係 影本,已有失真情形,筆劃欠清晰、筆跡筆劃細部特徵不 清等由,函復本院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8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03021號函、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5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35941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19、245頁),且經 本院自行比對系爭借條之「魏佳蕙」字跡與被告魏佳蕙於 99年4月26日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申請 書相關文件中關於「魏佳蕙」之字跡,二者筆劃特徵並不 相同,益難認系爭借條上「魏佳蕙」之簽名係被告魏佳蕙 本人為之,又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條上之印文係魏劉桂美所 蓋用,非被告魏佳蕙本人所蓋用乙節(見本院卷第94頁)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魏佳蕙曾授權魏劉桂美在系 爭借條上蓋用「魏佳蕙」印文,據上,自難認系爭借條為 真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借條、存證信 函均為真正,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之認定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之餘地,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系爭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0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