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鄭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永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1,450元,應徵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19,91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