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5號
TNDV,110,訴,114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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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胡東錦即胡耀文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胡富
胡許錦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將兩造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1517、1519建物
)合併分割,其中坐落同段1297、1297-3地號土地(下稱12
97、1297-3土地)之建物部分,分歸被告胡許錦霞所有,其
中坐落同段1297-2地號土地(下稱1297-2土地)之建物部分
,分歸被告胡富雅所有,其中坐落同段1297-1地號土地(下
稱1297-1土地)之建物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示。經核上開訴
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共有1517、1519建物,建物係磚造鐵皮屋頂,坐落
1297、1297-1、1297-2、1297-3土地。目前兩造對於1517、
1519建物有分管約定,即坐落1297、1297-3土地之建物歸被
胡許錦霞管理,坐落1297-2土地之建物歸被告胡富雅管理
,坐落1297-1土地之建物歸原告管理。本件所欲分割之建物
,部分為已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已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已滅
失,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辦理建物部分滅失變更登記
後再為分割。又所欲分割之建物另有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雖未保存登記建物尚無「物權所有權」,惟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因「事實上處分權」為具有價值且得為交易之
標的,核屬「財產權」,又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訂
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土地法
第37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517、1519建號建物,依照
附圖一所示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另依民法第831條規定
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圖一所示
1517、1519建物及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兩造共有1517、1519建物,依照附圖一所示辦
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1517、1519建物,
於辦理第一項聲明之部分建物滅失登記後,予以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臺南地所測
字第11109450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附表一
編號甲、附表二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胡許錦霞取得,其中附
表一編號乙、丙部分分歸被告胡富雅、胡許錦霞取得,並按
原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㈢請准將如附圖二(即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111895號函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合併分割,
其中編號甲(除坐落1297-1地號、面積:2.82平分公尺,坐
落129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圖一
所示附表一編號乙、丙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外)分歸被告胡
富雅、胡許錦霞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中
編號乙部分(除坐落1297-1地號、面積:2.21平分公尺,坐
落1298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圖一
所示附表一編號甲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外)分歸被告胡許錦
霞取得;其中編號甲坐落1297-1地號、面積:2.82平分公尺
,坐落129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坐落1297-1地
號、面積2.21平分公尺,坐落1298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希望辦理分割,希望仍維持既有現狀。原告主張就151
7、1519建物合併分割,法規上可能有疑義。因1517、1519
建物已部分滅失,現建物且已有增建並混同使用,並有部分
滅失,其尚存部分(依投影套繪)如附圖一,其中1517號建
物僅餘285.79平方公尺(原登記為401.95平方公尺),且原
告所有1297-1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另1519建號僅餘59.78
平方公尺(原登記為106.63平方公尺),僅存於1297土地上
。顯見原登記建物已有部分縮減滅失,且依其縮減滅失之範
圍,原建物之結構牆側恐亦已不存在,能否逕依其投影之範
圍辦理變更即非無疑。且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
、第72條、第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應辦理變更登記,
但查該條文之規定,乃係為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有現狀與
登記不符時,為保持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示性,乃要求權利人
或義務人應辦理登記,但此乃行政上之訓示規定,並非原告
在法律上所得請求主張被告辦理之請求權依據。另依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111年4月20日函文所示
,此滅失登記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此一處分行為自應符合
民法或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方得主張被告有作為之義務
,原告之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辦理建物之部分滅失登記,難
認有理由。
 ㈡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其他權利之登記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就二獨立之建築改良物為合
併分割,但由於兩建物在結構及機能上各自獨立,原告得否
主張合併分割尚有疑問,原告更正後之第二項聲明亦難以執
行。
 ㈢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係主張就附圖二未保存登記之
部分予以合併分割。但原告主張取得之部分,實係現況甲、
乙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1297-1土地及國有之同段1298地號土
地之建物牆體部分,該牆體部分係現況建物之構成部分,不
具有獨立性,應無法獨立成為建物分割之標的。又附圖二乃
依現況測繪,與原有1517、1519建物坐落位置實有重覆之情
形,自成果圖上難加以區分,原告聲明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
或二人共同取得之部分,雖均指明不包含原已登記之部分,
然由複丈成果圖上均難以辨認執行,自有疑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517、1519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
1,被告胡富雅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胡許錦霞之應有
部分為2分之1;另1297土地為被告胡許錦霞所有,1297-1土
地為訴外人亞龍紡織有限公司所有,1297-2土地為被告胡富
雅所有,1297-3土地為被告胡許錦霞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至49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1517、1519建物,依照附圖
一所示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茲所謂之處分,係指分
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
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至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
地,既不發生物權效力,如非設定地上權,即無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
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內政
部106年12月1日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
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
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法條之
規定,係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
益,故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該法條之適用範圍
應限縮於可兼顧不同意少數共有人之利益之情形,並對之
應有合理性之補償。準此,無償性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
開物權,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故不
在適用之列。基於相同理由,變更亦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
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例如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
合併。至於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恆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
,且以無償為常,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無補償之道,亦不包
含之…。又按法務部99年9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23709號
函示,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
涉及性質之變更,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之
道,應作不包括之限制解釋,爰修正本點有關本法條第一
項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之適用範圍。」是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1517
、1519建物,依照附圖一所示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然
申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將造成部分所有權歸於消滅,核
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參臺南地政所111年1月18日臺
南地所測字第1110004725號函覆本院以:建物共有物分割
建物部分滅失登記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系爭建物
應先辦畢建物部分滅失後方可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及臺南地政所111年4月20日臺南地
所測字第1110034045號函覆本院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
條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
内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
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申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將造成部分所有權歸於消滅,係屬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參照内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内地字第
1061307056號令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修正
理由略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恆使共有不動產歸於消滅
,且以無償為常,對不同意之共有人無補償之道,亦不包
含之」,故建物部分滅失之標示變更登記仍需由全體建物
所有權人會同始可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亦可證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而依1517、
1519建物謄本所示,該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1517、
1519建物僅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而被告就1517、15
19建物之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被告並已表示不同意就15
17、1519建物辦理部分滅失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76頁)
,足見1517、1519建物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建物部
分滅失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為之,被告自亦無依
原告之請求同意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之義務。
  ⒊原告雖援引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前
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兩造
共有1517、1519建號建物,依照附圖一所示,辦理部分建
物滅失登記云云,然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
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
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
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然上開法條僅係為使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如有現狀與登記不符時,為維護登記之正確性及
公示性,而要求權利人或義務人應辦理變更登記,性質上
應屬訓示規定,尚難以上開規定即認被告有依原告之請求
辦理1517、1519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之義務。而土地法第27
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僅係規定如獲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亦非原告得請
求被告辦理1517、1519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之依據。參以申
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將造成部分所有權歸於消滅,核屬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所舉上開規定,均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辦
理1517、1519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1517、1519建物,依照附圖一所
示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將1517、1519建物於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後,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17、
1519建物事實上已有部分滅失,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辦理
1517、1519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尚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1517、1519建物既未經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
,則原告請求分割之客體即1517、1519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即與該建物現存之狀況不相符合。又觀諸1517、1519建
物原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可看出原1517
、1519建物之形狀,惟因並無座標或相關坐落土地位置之
標示,故亦難確認其實際坐落之位置為何。臺南地政所雖
經本院囑託繪製1517、1519建物目前尚存部分之範圍,而
繪製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然依前引臺南地政所111
年1月1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04725號函所示,1517、1
519建物仍應先辦畢建物部分滅失後,方可辦理建物分割
登記事宜。足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1517、1519建物,在該
建物未經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前,地政機關依現行法令
亦無法於目前1517、1519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狀況下,依據
本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基此,本件原告請求就1517、15
19建物為裁判分割,自應符合前揭回函所示,先就1517、
1519建物辦畢建物部分滅失。乃原告於未就1517、1519建
物辦畢部分滅失登記之情形下,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15
17、1519建物,難認有據。
  ⒉次按提起訴訟事件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裁判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
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
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
於己之裁判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尋
求權利保護者,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
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1517、1519建物辦理部分滅失
登記並無理由,且地政機關在1517、1519建物未經辦理部
分滅失登記之情形下,亦無法就1517、1519建物辦理分割
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附圖
一所示1517、1519建物,縱經本院判決,仍無法終局、有
效解決兩造間爭議,並使原告權利獲得保障及達成其最終
訴之目的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1517、1519建物,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
合併分割部分: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經查,觀諸附圖二右側「房屋現況套繪建物保存圖」可知
,原告請求分割之附圖二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附圖一所示15
17、1519建物現存坐落之範圍顯有重疊,且依本院履勘現場
之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建物內部均
相通,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建物內部亦均相通,並無明顯區隔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21頁),此參附圖二說明
欄記載:1517、1519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部分重疊;因
現場建物與保存登記1517、1519建物已混同使用,難以區隔
實際坐落位置,本次成果僅為約略套繪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原告所指「附圖二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與「15
17、1519建物現存坐落之範圍」相互混同使用,難以獨立區
分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各該範圍。又其中未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係依附於原1517、1519建物而增建之建物,
則原告所指附圖二甲、乙建物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
上已附合於已保存登記之1517、1519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為1517、1519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所涵蓋,
屬於1517、1519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1517、1519建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無獨立而得
單獨成為分割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觀原告亦自承:
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附合於已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單一物權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亦可得見。從而,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就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予以合併分割
之請求,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兩
造共有1517、1519建物,依照附圖一所示,辦理部分建物滅
失登記,難認有據;又因1517、1519建物並未經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地政機關亦無法逕依本院判決辦理1517、1519建物
之分割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1517、1519建物,難認有據,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又附圖二未經保存登記部分,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實際上已附合於已保存登記之1517、1519建物,而為
1517、1519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所涵蓋,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規
定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分割,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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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龍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