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午○○於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遺留臺南市永康區 東橋段多筆土地持分,惟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未能 釐清土地而代為標售,並將屬被繼承人午○○部分之土地權 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375元,存入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 日府地籍字第1080315289號函可稽。 ㈡被繼承人午○○之遺產由其子未○○、申○○、酉○○三人繼承, 渠等死亡後再由渠等子女即兩造繼承:
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 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 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 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 之家屬為限。」、「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 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3 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1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午○○乃係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三丁目十 五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0月4日 死亡,則揆諸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僅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男未○○、次男申○○ 、三男酉○○三人,至於配偶戌○○、長女亥○○、次女A○○ 、三女B○○、四女C○○○、五女D○○、六女E○○(出養後改 名F○○)則無繼承權。
⒊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為未○○、申○○、酉○○三人,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未○○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乙○○、丙○○ 、丁○○、戊○○等5人,應繼分各15分之1;申○○之繼承人 有被告己○○、庚○○、辛○○、壬○○、癸○○、子○○等6人, 應繼分各18分之1;酉○○之繼承人有被告丑○○、寅○○、 卯○○、辰○○、巳○○等5人,應繼分各15分之1。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午○○所遺留1,356,375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
㈣惟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午○○之遺產稅免 稅或完稅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 不得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云云,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繳清遺產稅之前,不得分割遺產,乃 為課稅而定之訓示規定,此為實務多數之見解,核非強制 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未提出被繼承人午○○之遺產稅免 稅或完稅證明,而請求本件遺產分割,即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48年度台上字 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午○○(民前15年11月15日生、26年10月4日死亡) ,留有遺產土地6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惟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 土地而代為標售,並將屬於被繼承人午○○部分之土地權利 價金共計1,356,375元(下稱系爭遺產),存入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 地籍字第1080315289號函、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 籍字第1100141809號函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 2號《下稱司家調22》卷第11-18、39-60頁)可稽。又被繼 承人午○○之繼承人現為兩造,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見本院司家調22卷第75-177頁)可佐,均堪認為實。 是以,上訴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而系爭 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固以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 ,且迄原審於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限期命上訴人辦理 遺產稅申報,並提出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若逾期未 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具狀表 明無法補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在繼承 人繳清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 不得分割遺產,是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然本件被繼承人午○○係於 26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之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 之繼承案件,按「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繼承案件,依 行政院60年12月9日台60財11949號令規定,既一律免徵遺 產稅,應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憑以辦理
繼承登記。」為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831584491 號函所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故本件依前揭函釋規 定免徵遺產稅。從而,原審未察及此,本件遺產繼承之時 間及是否一律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 實體認定調查,並使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遽認上訴 人於原審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影響全 體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 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實 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於由第 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函請 被上訴人就原審上開程序瑕疵表示意見後,亦未經被上訴 人等來文同意由本院進行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 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 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 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