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吳婉萍
吳泰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吳有財
吳有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婉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吳有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順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泰霖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吳有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順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泰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財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吳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有財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吳泰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 吳泰霖各新臺幣(下同)2,34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等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各62,989元。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該聲明如其民事準備十狀所載(訴字三卷第191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自訴外人吳有亮繼承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 為5分之1、4,025分之266,於103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至107年4月25日,原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喪 失系爭220-133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系爭220-141地號土 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於109年7月2日完成土地 所有權變更登記,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自805平方公尺縮減為324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220- 141地號土地持分則調整為各3,220分之532。依最高法院 見解,此不動產分割效力,於109年7月2日登記完成日起 生效。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將系爭220-133地號土地(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暨其上坐落被告吳有財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陸續出租予訴外人陳煜峰、蘇華彬、李庄竣 作為小吃店營運使用,及出租系爭220-133地號土地暨其 上坐落被告吳有財所有門牌號碼同段230號建物予訴外人 陳泰利做為汽車工作室使用;並擅自將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全部(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出 租予訴外人徐春英、吳建宏等人作為汽車保養廠、洗車廠 或全家便利商店使用。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租金之 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並無民法第126條短 期時效之適用餘地,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規定。原告自91年1月間繼承開始後,即承受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吳有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不因其繼承登 記之時間而受影響;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逾越其應有 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 溯15年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 請求之範圍原包含另案和解部分,是原告將原關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220-141地號土 地,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16,949元 部分,扣除另案已經和解部分,即原主張被告二人自106 年9月14日至110年2月17日止,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2,490元【計算式:58,225+66,167+48,098=172,490 】(民事準備八狀第3頁以下,第㈠2(3)至㈠2(5)點,其中第 ㈠2(3)(4)為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所和解,另第㈠ 2(5)為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所和解) (三)並聲明:
⒈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5,044,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有財、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5,044,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與真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 告之父吳有亮所有,但土地是兄弟五人共有(即吳有財、 吳有亮、吳有順、吳有通及吳有聯),借名登記於吳有亮 名下。吳有亮於91年1月間死亡,因原告不理會國稅局核 課之遺產稅,被告吳有財申請代繳遺產稅又遭拒絕,滯納 遺產稅高達39,008,326元,致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1日起 遭行政執行查封。於104年11月間,系爭220-141地號土地 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拍定,嗣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遺產稅執 行程序終結,被告吳有財對原告因損害賠償債務,對系爭 220-133地號土地進行假扣押查封,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嗣經本院105年度移調 字第36號調解,被告各取回系爭220-13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並於105年6月28日完成登記。又於106年4月20 日,國稅局似因發覺先前核算吳有亮滯納遺產稅錯誤,重 新核課並撤銷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將土地 回復為原告二人名義,被告獲悉國稅局將國有登記塗銷回 復原告名義後,旋聲請假處分,於106年6月29日查封,提 起移轉登記訴訟,嗣經調解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南調字 第272號),被告及訴外人吳有聯各取回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6年9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關於系爭220-133地號土地部分,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吳有 亮於90年8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吳有財於系 爭220-13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000號房屋。原告為吳有亮之繼承人,既已繼承吳有亮之 遺產,自應一併繼承吳有亮生前所負之債務。吳有亮生前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吳有財興建上開228、230號 房屋,即已同意被告吳有財於房屋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 爭220-133地號土地。則被告吳有財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吳有亮於系爭220-13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原告所繼承之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三)關於系爭220-141地號土地部分,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吳有 亮於8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吳鄭蓮子(即被 告之母、原告之祖母)興建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嗣吳鄭蓮子於89年4月5日死亡,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上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吳有 順取得。原告為吳有亮之繼承人,既已繼承吳有亮生之遺 產,自應一併繼承吳有亮生前所負之債務。吳有亮生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吳鄭蓮子興建上開189號房 屋,應認房屋不堪使用前,有繼續供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220-141地號土地之義務。則被告吳有順係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220-141地號土地吳 有亮之應有部分即原告二人所繼承之土地持分,非無權占 有。且於104年I2月10日,系爭220-141地號土地經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後迄今,被告吳有順即未再出租土地或地 上建物,也未向任何人收取租金。又被告吳有財未占有使 用系爭220-141地號土地。
(四)關於抵銷部分,被告吳有順自89年起至101年止(其中100 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吳有財所繳納),均有繳納系爭220- 1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合計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為2,582,0 45元,此有被告吳有順所留存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系爭 220-1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本應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稅額,被告吳有順既已全數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 稅額,自得依民法第172條與176條之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同 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1所 應負擔繳納之地價稅額516,409元(計算式:2,582,045X1 /5=516,409)。被告吳有財雖有於系爭220-131地號土地蓋 有合法建物,並將該合法建物出租於第三人,惟被告吳有 財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來支付系爭220-131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及支付被告吳有財父親吳啟章(即原告之爺爺)之 部分生活費用。依被告吳有財現留存之紀錄,自89年5月 起至109年1月止,被告吳有財實際支付吳啟章之生活費用 ,合計高達13,876,000元,遠遠超過被告吳有財所收取系 爭220-131地號土地之租金,亦超過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 額。因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請求權,故被告得就原告未 罹於時效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下: ⑴原證1-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4月13日。
②面積:455平方公尺。 ③所有權人:吳**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2日。
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0000分之6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④所有權人:謝**登記日期:107年6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7日。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範圍:30000分之24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⑵附件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7月3日。
②面積:455平方公尺。 ③所有權人:吳有財。
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2日。
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0000分之6000。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④所有權人:謝蕙嬪登記日期:107年6月2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7日。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範圍:30000分之24000 。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 平方公尺。 (南司調字卷第23-24頁、訴字卷一第35-36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下: ⑴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兩份):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2月25日。
面積:80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吳**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8日。
登記原因:撤銷。
權利範圍:4025分之266。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原取得收件字號: 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 日期:民國103年9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1年 1月24日。
②謄本列印時間:109年4月13日。
面積:80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吳**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8日。
登記原因:撤銷。
權利範圍:4025分之266。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原取得收件字號: 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 日期:民國103年9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1年 1月24日。
⑵附件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①謄本列印時間:109年7月3日。
②面積:324平方公尺。 ③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220-991 、220 -992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地號。
④所有權人:吳婉萍。
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220分之532。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⑤所有權人:吳泰霖。
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220分之532。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⑥所有權人:吳有通。
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權利範圍:3220分之2156。
當期申報地價:109年1月11,840元/平方公尺。 (南司調字卷第19-21頁、訴字卷一第37-39頁) ⒊本件被告吳有財曾於94年間以本件原告吳泰霖、吳婉萍為 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不當得利金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0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指吳泰霖、吳婉萍)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指吳有財)448,596元及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0元及自9 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241,166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72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 造未上訴而於9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吳婉萍於105年 11月4日以支票給付上開債務(含利息)予被告吳有財共計1 ,152,726元。(訴字卷一第155-173頁;訴字卷三第183-18 7頁)
⒋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第四點得心證理由第 ㈡載明:「…然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有 亮之母親所購買,應歸各兄弟即原告、吳有亮、吳有通、 吳有順、吳有聯等5人兄弟所共有,各持分5分之1,目前 暫登記在吳有亮名下,將來各兄弟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時 ,吳有亮會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各兄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各 兄弟之情,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所書
立之切結書1紙附卷為證;又吳有亮於90年11月9日另書立 授權書予原告,授權原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該授權書未 約定原告應給付吳有亮金錢,也未約定吳有亮應給付原告 金錢之情,亦有原告提出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而就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2人並未爭執其真正,自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 (訴字卷一第167頁) ⒌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外人吳有聯於102年間以本件 原告吳泰霖、吳婉萍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信託利益 不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審理後,判 決:「確認原告(指吳有財、吳有順、吳有聯)與被告( 指吳泰霖、吳婉萍)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就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同段220-141地 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同段220-991地號、面積4平方公 尺、同段220-99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於民 國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前項四筆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同時偕同辦理被繼承人吳有亮 之繼承登記。確認原告吳有財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 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吳有聯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 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確認原告吳有順對被告二人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四 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吳有財、 吳有聯、吳有順各負擔四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訴字卷一第53-64頁)
⒍前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於第四點本院之 判斷第㈡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有亮間有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就系爭四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5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有理由:…」等語。(訴字卷一第63頁) ⒎本件原告吳婉萍於106年間以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 外人吳有聯、原告吳泰霖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後,判決:「兩 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455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全部分歸被告吳有財 、吳有聯、吳有順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應補償原告、被 告吳泰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145,637元由兩
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南司調字卷第25-29頁、訴字卷一第247-252頁) ⒏本件原告吳婉萍於106年間以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 外人吳有聯、訴外人吳有通、原告吳泰霖為被告向本院提 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481號審 理,嗣後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805 平 方公尺土地,同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乙、面 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泰霖、吳有通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220分之532 、3220分之532 、32 20分之2156維持分別共有;編號甲、面積48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
②原告願補償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97,142元、9 7,143元、97,142元。
③被告吳泰霖願補償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97,14 3元、97,142元、97,142元。
④被告吳有通願補償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393,6 82元、393,682元、393,682 元。 ⑤被告同意偕同原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面積805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登記。
⑥兩造於完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8 05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登記後一個月內,若就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房屋無法協議價購,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 有順願自行拆除。
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調閱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卷宗) ⒐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履勘現場結果為:『系爭220-133地號 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北側,現有鐵皮屋一層,西側鐵皮屋 現為「道達爾975保修中心,泰興汽車」,門牌號碼為大 成路2段230號,東側鐵皮屋是「俗俗賣虱目魚,魚肚湯軟 骨飯」,門牌號碼為大成路2段228號;系爭220-141地號 土地據地政人員稱現已分割為000-0000地號及220-141地 號,000-0000地號西側三角形部分現為舖有地磚空地,東 側坐落鐵皮屋一層,東側鐵皮屋為「仁翔汽車」,門牌號 碼為大成路2段189-1號,西側為「大成汽車美容」,門牌 號碼為大成路2段191號,220-1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坐 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系爭土地坐落大成路2段, 附近商家林立,往西通金華路,往東通水交社、南門路, 交通往來頻繁。』又上開地上物坐落面積、位置如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043837 號函附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字卷一第3 33-345、355頁)
⒑被證1「切結書」,內容為:「立書人吳有亮,茲因坐落臺 南市○區○○段○○○○○○○地號雜四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二○ 之一四一地號田八一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係家母所購 買,應歸各兄弟:吳有財、立書人、吳有通、吳有順、吳 有聯等五人所共有,各人持分五分之一,惟目前暫登記在 立書人名下。立書人於將來各兄弟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時 ,即會無條件將上開兩筆土地各兄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各 兄弟,立書人之繼承人亦應遵照辦理。此致吳有財先生、 吳有通先生、吳有順先生、吳有聯先生收存。立書人:吳 有亮(印文)、吳有亮(手寫)90.11.9.Z000000000(手寫)。 見證人:吳汶芳(手寫、指印)住址:台南市○○路000巷0弄 0號Z000000000(手寫)90年11月9日(手寫)」。(原告對於 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訴字卷一第51頁)
⒒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詳如卷附異動索 引所示,約略異動情形如下:
①登記日期:96年10月31日、登記原因:查封、收件字號 :96年東資速字第027500號。
②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判決塗銷、收件 字號: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10號。
③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收件字號 :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
④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拍賣、收件字號 :104年東資地字第204870號、異動別:刪除。 ⑤登記日期:104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拍賣、收件字號 :104年東資地字第204870號、異動別:新增、權利人 :中華民國。
⑥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登記原因:撤銷、收件字號 :106年東資地字第036680號、異動別:刪除。 ⑦登記日期:106年4月20日、登記原因:撤銷、收件字號 :106年東資地字第036680號、異動別:新增、權利人 :吳**。
⑧登記日期: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假處分、收件字 號:106年東資速字第005470號。
⑨登記日期:106年9月14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收件 字號:106年東資地字第094950號。
⑩登記日期:109年5月22日、登記原因:和解分割、收件 字號:109年普字第045520號。
⑪登記日期:109年7月2日、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 收件字號:109年普字第059250號。
(訴字卷一第65-79頁) ⒓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詳如卷附異動索 引所示,約略異動情形如下:
①登記日期:96年10月31日、登記原因:查封、收件字號 :96年東資速字第027500號。
②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判決塗銷、收件 字號: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10號。
③登記日期:103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收件字號 :103年東資地字第172620號。
④登記日期:105年6月28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收件 字號:105年東資地字第063980號。
⑤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53660號。 (訴字卷一第81-91頁)
⒔被告提出之被證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1年南工使字第0363號 使用執照、被證5土地使用同意書(吳有亮印文)核與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1107290 號函檢附之90年南工造字第0657號建照卷宗所附之文書相 符。 (訴字卷一第93-101、177-180頁、卷外90年南工造 字第0657號建照卷宗)
⒕被告提出之被證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南工使字第0175號 使用執照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9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1091107290號函檢附之85年南工造字第1134號建造卷 宗所附之文書相符,該卷宗內附其上有「吳有亮」字樣之 印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訴字卷一第103-107 、177-18 0頁、卷外85年南工造字第1134號建照卷宗) ⒖被證7「吳鄭蓮子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記載:「被繼承 人吳鄭蓮子名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號,其所有權全部由繼承人吳有順繼承」等字 ,末頁有本件被告吳有財、吳有順、訴外人吳啟章、吳有 亮、吳有通、吳有聯之印文,日期為89年10月2日。 (訴 字卷一第109-111頁)
⒗被證8「授權書」,內容為:「立書人甲方為吳有亮,乙方 為吳有財,雙方就吳有亮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地 號雜四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之一四一地號田八一五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由甲方授權乙方左開權利:第一條 :甲方吳有亮同意將右列兩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全部授與乙方,得由乙方在右列兩筆土地經營事業管理使
用,並得加以處分。第二條:右開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此授權書所載甲方包括其受讓人 、繼承人、受贈與人、法定代理人。立書人:甲方:吳有 亮(手寫及印文)90.11.9Z000000000台南市○○路○段000巷0 號(均手寫)。乙方:吳有財(手寫及印文)Z000000000。見 證人(手寫):吳汶芳(手寫及印文)住址:台南市北成路18 6巷4弄Z000000000(均手寫)」。(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有 爭執) (訴字卷一第153頁)
⒘被證10臺南縣政府89年11月28日八九府城開字第192345號 函載明:「主旨:台端申請變更被繼承人吳鄭蓮子所有座 落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補償地價之抵價 地權利人為台端乙案,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准予變更, 請查照。正本:吳有順先生;副本:吳啟章、吳有財、吳 有亮、吳有通、吳有聯、毛文雄(代理人)、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地政業務)、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本府城鄉發 展局」。(訴字卷一第175頁)
⒙原告提出證物13「住院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因食道癌 術後合併肝轉移...在貴院住院治療或施行手術....。此 致郭綜合醫院。病患:吳有亮(簽名及指印)。保證人:吳 汶芳(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另提出證 物14「施術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因...請貴院放射部 施行_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致郭綜合醫院。病 人:姓名吳有亮(簽名及指印)。保證人:姓名:吳汶芳( 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訴字卷一第38 9、391頁)
⒚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全管字第0 562號函內容記載:「本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 日起,向吳有順承租座落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經營便利商店(店名:台南大成店)。謹提供如下租約影 本供鈞院參酌:㈠90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件1)。㈡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約修訂協議書(調整 租金)影本各1份(附件2)。㈢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 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件3)。本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與房屋出租人吳有順提前終止租約(附件4), 結束店舖經營。」其中90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本租賃契約甲方連帶保證人為吳有亮 /連帶保證人:吳有亮(簽名及印文)」。(訴字卷二第375- 389頁)
⒛系爭220-133、220-141地號土地自86年起迄至110年之地價
稅課稅明細資料,詳如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 1年4月1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9656號函附件。(訴字卷 三第9-157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有順是否占有使用系爭220-133、220-141地號土地? 若有,是否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吳有財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20-133地號土地?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下, 有無理由?
⑴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婉萍5,044,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有財、被告吳有順應給付原告吳泰霖5,044,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婉萍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吳有財應給付原告吳泰霖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若原告之訴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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