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6號
TNDV,107,重訴,176,20230602,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瑛
相 對 人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顏(即王彥)


王澄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琪

相 對 人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惠王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暨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嗣相對 人王秋琪就該案中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部分 為上訴 。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共有人王建宏、王秋惠因自身考量, 將其所分得之同段1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二 審法院亦在聲請人之請求下就系爭1146地號土地發給確定證 明書,然聲請人持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系爭1146地號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政機關竟以案件全部尚未終結



,一審判決書與現行登記名義人不符等不願為登記,為此, 聲請就一審判決中系爭1146地號土地部分中分歸共有人王建 宏、王秋惠部分均更正為聲請人所有,以便聲請人進行地政 機關作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 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先予敘明。
三、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系爭1146地號土地,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中尚未取得王建宏、王秋惠之應有部分,而係於第二 審審理中始取得,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聲請承當王 建宏、王秋惠部分之訴訟,則本院109年9月22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將王建宏、王秋惠列為當事人(土地共有人)並分 歸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第一審判決自無顯然錯誤而 應予更正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尚無理由。另聲請人 指摘本院前揭第一審判決有其所述情節而應予補充乙節,惟 因聲請人之主張與上述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判脫漏情形亦屬 有間,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亦難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等情形,聲請人聲 請本院更正或補充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