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2年度,25號
TNDM,112,附民緝,2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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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吳侃祐
被 告 薛超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緝第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有高獲     利投資計劃,可透過其等之公司平台下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     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     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112年5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收狀日為 112年5月30日),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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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