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13號
TNDM,112,附民,81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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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81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814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原 告 王湘君
易采萱
陳素珍
羅正綸
岳怡伶
被 告 謝汯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與答辯:
 ㈠原告主張: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⒈原告王湘君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⑵第1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易采萱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第1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陳素珍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第1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羅正綸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第1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原告岳怡伶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第1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汯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汯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部 分,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 112 年6 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2 年5 月23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按。原告5 人於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之112 年6 月12日(原告王湘君易采萱、陳素 珍、羅正綸)、112 年6 月14日(原告岳怡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不符,應認原告之訴均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又本院對於本案作成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 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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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