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1號
TNDM,112,金訴緝,2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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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UC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福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UC DUNG(阮福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PHUC DUNG(阮福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犯行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談鴻保、林中原警詢筆錄、告訴人談鴻保、林中 原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固非重罪,然其為逃逸移工, 且曾遭本院通緝,有再行逃亡之虞;又被告現因案為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但法定收容期限將 滿,該所擬於本案民國112年7月2日宣判前遣返被告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 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本院爰裁定自112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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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