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2號
TNDM,112,金訴,48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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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補充並更正為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之成年男子(下稱 「張偉」)」。
 ㈡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1、2及追加起訴書對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張偉」就本案起訴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犯行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金錢誘惑,恣意與身分不詳之「張偉」以如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 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有1個成年女兒、目前在餐廳 洗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共為6萬元,為被告供述在 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1(善化農會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0年11月4日 20,000 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2 110年11月4日 20,000 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附表2(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0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 5,000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吳羿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0年11月11日13時48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4 110年11月11日13時49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5 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6 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7 110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8 110年11月12日1時2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9 110年11月12日1時2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 110年11月12日1時21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 110年11月12日1時22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2 110年11月12日1時23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3 110年11月12日1時23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4 110年11月12日1時24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5 110年11月13日0時23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6 110年11月13日0時24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7 110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8 110年11月13日0時28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9 110年11月13日0時29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0 110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1 110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15,000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吳羿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2 110年11月14日0時20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3 110年11月14日0時21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4 110年11月14日0時22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5 110年11月14日0時23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6 110年11月14日0時25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7 110年11月15日0時14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8 110年11月15日0時16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9 110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30 110年11月15日0時19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歐麗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娟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 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 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 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接收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 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 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善化農會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並協助收受、交付款項;㈡並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 ,將其不知情之女吳羿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交付款項。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0年9月29日2時15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 「seon_yeo_io」認識曾珮雲,嗣以LINE暱稱「yeont maxwe ll」加曾珮雲為好友,對方佯稱寄送禮物,惟需繳納海關關 稅,致曾珮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11時39分許,轉匯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善化農會帳戶,旋遭歐麗娟於 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並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比特幣機台購買比特幣並 儲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㈡於110年10月初,以臉書暱稱「Lang Lin」邀張文黛加為 好友,對方佯稱係臺裔美國人,為在義大利外海擔任勘驗石 油之土木工程師,惟作業時遇到鋼瓶爆炸,需款項購買鋼瓶 ,致張文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5 7萬9344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歐麗娟於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接續提領(或轉匯)款項,其中附表2編號1、21係由 不知情之吳羿憑依歐麗娟之指示轉入吳羿憑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2編號2至20、22至30則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之比特幣機台購買比特幣儲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嗣曾珮雲張文黛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文黛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麗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位從事海產生意的男性約1年多後,我向對方說我有4萬元的債務需要償還,對方說若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並由我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以買比特幣的方式交付給他,我就可以從中獲取4萬元的報酬,我因此就將上開善化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我先扣除我應得的餘款4萬元後,透過購買比特幣的方式交付給對方,另外,我女兒吳羿憑因生小孩要錢,我曾答應要給她2萬元,所以我就通知不知情的吳羿憑自行轉帳,吳羿憑因此以網路銀行共轉出2萬元至其所有的個人金融帳戶內,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2 告訴人曾珮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曾珮雲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善化農會帳戶等情。 告訴人曾珮雲提出之對話紀錄含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3 告訴人張文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文黛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告訴人張文黛提出之田尾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4 證人吳羿憑於另案中之供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證人吳羿憑所申設,被告歐麗娟為證人吳羿憑之母親,被告向證人吳羿憑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善化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045號函、台新銀行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823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珮雲張文黛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善化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於附表1、2所示時間為被告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吳羿憑轉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 ,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 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 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 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 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 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 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 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 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 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60歲 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 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 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 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 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之使用經驗,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 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 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 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 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 被告稱對方從事海產生意,如為真,殊難想像對方有何購買 比特幣,並將鉅款轉交素昧平生之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對於 提供上開善化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 並依不明人士指示交付款項,極可能係與對方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 開善化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不明人士接收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從事俗 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屬正犯之地位。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經匯入上開善化農 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依不明人士指示提領後,購 買比特幣儲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其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 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不明,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行騙者經 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 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 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 他不詳之人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二次洗錢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善化農會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0年11月4日 20,000 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2 110年11月4日 20,000 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附表2(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0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 5,000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吳羿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0年11月11日13時48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4 110年11月11日13時49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5 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6 110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7 110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8 110年11月12日1時2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9 110年11月12日1時20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 110年11月12日1時21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 110年11月12日1時22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2 110年11月12日1時23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3 110年11月12日1時23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4 110年11月12日1時24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5 110年11月13日0時23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6 110年11月13日0時24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7 110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8 110年11月13日0時28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9 110年11月13日0時29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0 110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1 110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15,000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吳羿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2 110年11月14日0時20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3 110年11月14日0時21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4 110年11月14日0時22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5 110年11月14日0時23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6 110年11月14日0時25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7 110年11月15日0時14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8 110年11月15日0時16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29 110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30 110年11月15日0時19分許 2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歐麗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娟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 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 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 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接收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 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善化農會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並協助收受、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至10 月間,以交友詐欺之方式,佯以暱稱「Mark」之人向林月慧 詐稱:我是工程師,機器壞掉,能不能借款5000歐元等語, 致林月慧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至歐麗娟之善化農會帳戶,旋遭歐麗娟提領



後用以購買比特幣,獲得每筆提領5,000元的報酬,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月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將善化區農會帳戶提供予「張偉」,於款項匯款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每筆可獲利5,0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被告辯稱「張偉」從事海鮮生意,惟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的事實。 2 被告提出與「張偉」 之對話紀錄 被告事後與「張偉」聊天的內容,證明其於111年1月已為警調查,仍與「張偉」保持聯繫的事實。 3 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月慧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善化農會帳戶,嗣為被告提領的事實。 善化區農會取款憑條 監視器錄影畫面 4 告訴人林月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月慧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善化區農會,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司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張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提供善化區農會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28、6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2號(鳳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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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