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9號
TNDM,112,金訴,47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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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4
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瑋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證據 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基此,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詐術向被害人詐 得款項,再迂迴層轉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張瑋」、「陳一郎」、「張麻子」、張郁倫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 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下稱本 院卷審判筆錄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出,本 身並無所得,另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何報酬,故 不予宣告沒收,除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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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