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育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俊育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微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代號「大力神」、「主任」、「陳東」、「天威」及 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邱俊育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俊育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民眾遭詐騙款項。嗣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親戚需要借款等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與其等有共同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陳瑞穎(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瑞穎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先於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給邱俊育,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7萬元給邱俊育,邱俊育依照「主任 」指示向陳瑞穎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 天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美卿、張麗娥、張菊相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卿、張麗娥、張菊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即共犯陳瑞穎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㈢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 團內部成員眾多,彼此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 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 水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 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係與「大力神」、「天威」、「主任」、「陳 東」、交付款項之車手陳瑞穎,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進 行分工,進而擔任「收水手」共同參與,再將所收取之詐騙
所得款項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 參與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 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 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 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美卿、張麗娥、張菊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 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 ,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 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交與上手「天威」後 ,上手「天威」有交付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 得,除前揭現金4千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總計4千元 。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表卷宗代號說明
⒈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41408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46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4818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偵查卷宗。 ⒌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90號偵查卷宗。 ⒍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3號偵查卷宗。 ⒎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號偵查卷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陳美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與陳美卿,自稱為陳美卿姪女,並續於同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度與陳美卿聯繫 ,謊稱一時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將於該週星期五還款,致陳美卿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為其姪女欲借款,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05.30 11:44 【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 11:40】 450,000元 陳瑞穎名下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11.05.30 13:07 400,000元 ⒈陳美卿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陳瑞穎111年6月7日、同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各1份(警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陳美卿提供之111年5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警一卷第45頁) ⒌陳美卿提供手機連絡人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Sunny」對話紀錄3張(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⒍陳瑞穎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9頁) ⒎陳瑞穎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⒏陳瑞穎與LINE暱稱「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對話紀錄各1份【含文字檔及照片36張】(警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22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02號函、111年9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587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穎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份(警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14頁) ⒑陳瑞穎提出其所拍攝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款項照片1張(警三卷第13頁)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05.30 13:13 50,000元 2 張麗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麗娥聯繫 ,謊稱為張麗娥姪女,一時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將於5天內還款,致張麗娥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為其姪女欲借款,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05.30 14:40 200,000元 陳瑞穎名下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王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05.30 15:58 200,000元 ⒈張麗娥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陳瑞穎111年6月7日、同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⒋張麗娥提供之111年5月30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1紙(警一卷第72頁) ⒌張麗娥提供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警二卷第25、29頁) ⒍張麗娥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⒎陳瑞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結果1份(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67頁至第107頁) ⒏陳瑞穎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1張(警一卷第15頁) ⒐陳瑞穎與LINE暱稱「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對話紀錄各1份【含文字檔及照片36張】(警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22頁) ⒑陳瑞穎提出其所拍攝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款項照片1張(警三卷第13頁)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菊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撥打電話與張菊相,自稱為張菊相外甥女,並續於同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再度與張菊相聯繫 ,謊稱一時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將於同年6月1日還款,致張菊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為其外甥女欲借款,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05.30 14:13 200,000元 陳瑞穎名下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二王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05.30 16:11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⒈張菊相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陳瑞穎111年6月7日、同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各1份 (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⒋張菊相提供之111年5月30日合作金庫商票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警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⒌張菊相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Eva」對話紀錄6張(警一卷第62頁) ⒍陳瑞穎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9頁) ⒎陳瑞穎ATM提領監視器畫面1張(警一卷第16頁) ⒏陳瑞穎與LINE暱稱「楊專員」、「Make Chen」、「Hunter 林」對話紀錄各1份【含文字檔及照片36張】(警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22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02號函、111年9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587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穎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份(警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14頁) ⒑陳瑞穎提出其所拍攝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款項照片1張(警三卷第13頁)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05.30 16:12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1.05.30 16:13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1.05.30 16:18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