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7號
TNDM,112,金訴,45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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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陳嵩杰



黃德宥


上列二位被告之
共同選任辯護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俊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深藍色行動電話(廠牌:Redmi)壹支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黃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壹支,沒收之。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Redmi10C)壹支及偽造富達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4ProMax)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戊○○、甲○○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分別 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東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戊○○、甲○○負責向面交車手即丙○○收取詐欺贓款;另 丁○○為戊○○之友人,受戊○○之邀,於112年4月15日凌晨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戊○○、甲○○至面交地點取款。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1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邱沁宜」(起訴書誤載為邱芯宜,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與己○○聯絡 ,向己○○佯稱:參與股票投資,需先儲值才能操作買賣股票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 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丙○○、戊○○、甲○○、丁○○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 內)。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丙○○、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客服經理–玫瑰」佯以要繳納申購股票之款項為 由,要求己○○於112年4月14日再行補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云云,因己○○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備妥假鈔1 包(內含現金1,000元及假鈔149萬9,000元),提供予己○○ 假意面交150萬元。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丙○○依「東哥」 之指示,持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醫護宿舍前,欲向己○○ 拿取現金150萬元;同時,丁○○於該日凌晨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丙○○、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8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上址等候向丙○○收 取詐欺贓款。迨於該日13時1分許,丙○○在上址向己○○收取 款項,並出示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而行 使之,供己○○拍照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埋伏警員 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隨後經 警逮捕戊○○、甲○○、丁○○,查扣行動電話9支、偽造富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富達工作證2張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證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丁○○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等人涉嫌詐欺 案相關手機群組內容截圖等在卷及行動電話9支、偽造富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富達工作證2張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 人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且被告4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 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故被告4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 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丙○○、戊○○、甲○○共同持偽造 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由丙○○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乙情,業據被告丙○○、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 是被告丙○○、戊○○、甲○○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數罪名,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 告4人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亦為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明文。惟被告丙○○、戊○○、甲○○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被告丁○○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取款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情節輕微;至被告4人就所涉洗錢犯行 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被告4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其等 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拿取款項、駕車之次要、末端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4人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夜間保全代班,月收約3萬4仟元 ,需撫養母親;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配管工程,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 之人;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點 工,約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丁○○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販賣二手車,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撫養爺爺、奶奶(見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 丁○○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助 長詐欺犯罪,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藉由刑罰之 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深藍色行動電話(廠牌:Redmi)1支及偽造富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黃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1支, 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行動電 話(廠牌:Redmi10C)1支及偽造富達工作證2張,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黑色行動 電話(廠牌:iPhone14ProMax)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36至2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行動電話5支、現金200萬元〈被告等人供 稱係在高雄市向其他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為警追查中〉 ),據被告等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本件 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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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