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伯鑫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 本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自稱「小 郭」之詐欺集團成員,張伯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小郭」,而容任「小郭」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小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沈桂賢、胡玉萱、葉一鳴、林郁筑、陳美珠、莊雅 惠、吳婉萍、黃存正、黃麗芬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伯鑫遂以 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萱、莊雅惠、黃存正、葉一鳴、林郁筑、黃麗芬告 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伯鑫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曾於111年10月23晚間,在統一超商本興門市,將 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 與自稱「小郭」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小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 廣告,所以按照廣告上所留的聯繫資料與對方聯絡,對方表 示依照我的帳戶紀錄貸款不會過,所以要美化金流,我才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被 告主觀認定是辦理貸款,並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 經被告供承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沈桂賢、胡 玉萱、葉一鳴、林郁筑、陳美珠、莊雅惠、吳婉萍、黃存正 、黃麗芬等人(下稱沈桂賢等9人),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上開沈桂賢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該等 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沈桂賢等9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1時47分至同年月26日17時11 分前(即附表被害人最先匯款時間)某時取得後,用以詐騙 上開附表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提領而出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承其有寄交前述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自稱「小郭 」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小郭」,且 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 查佐(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197頁);上開合庫帳戶、國泰 帳戶、永豐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 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與「小郭」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 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 害人騙取款項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如提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我知道,但我當下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信「小郭」 所說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經檢察官就 詐欺案件不起訴,是否與本案一樣,亦有交出國泰世華及永 豐的帳戶?)是;(你因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詐騙集團有把 騙來的錢匯入你的帳戶,所以你才被查辦,是嗎?)是;… (你應該清楚能認識及了解到,無故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 有可能涉及被偵辦詐欺的風險,是嗎?)清楚」等語(見警 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 相當之認識,對於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 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參以被告於109年間即 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檢、警循線偵辦,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0號、19 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偵 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然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較一般人尤 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合庫帳 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曾見過、實際上並不 認識之「小郭」,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 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 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誤信網路廣告而將上開合庫 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交與「小郭」,辯護人並主 張被告無幫助犯意云云。但因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 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 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 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 款;參之被告先前亦曾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不起訴 處分書可供參佐,而被告於109年度偵字第19900號、19910 號案件提供帳戶之源由,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有郵局、永豐、國泰世華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提供 提款卡跟密碼,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看到就加入對 方的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詢問我帳戶及收入資訊,問完以 後說要幫我匯款進帳戶,製造帳戶進出資料,才能跟銀行貸 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900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 告前次亦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在與對方不 認識之狀況下,因對方要製造帳戶進出資料而提供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上次提供之情形,與本次並無二致,其 經由前次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顯然已可知網路上不知名對 象以辦理貸款、製造不實金流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實有 高度可能係以帳戶供作不法詐騙款項之轉入、轉出及提領使 用,被告顯然較一般人更為認識此屬詐騙集團獲取帳戶資料 之手段,其竟再度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不知 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是被告既已預 見其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不顧於此, 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 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各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領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領出該等詐欺款項 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 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與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 2告訴人胡玉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款項外,尚有於111 年10月26日17時33分匯款22985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於同日1 7時56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郁 筑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款項外,尚有於111年10月26日23 時56分匯款49987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上開起訴書漏載之遭 詐騙款項,均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其竟不思戒慎 行事,仍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於 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難認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9 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機車維修(參本院卷第17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 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 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宗: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17058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4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457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沈桂賢 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8分許,佯為蝦皮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沈桂賢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使沈桂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8時14分許 35995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沈桂賢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⒊沈桂賢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警卷第13頁、第1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胡玉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先後佯為松果購物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胡玉萱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所以被盜刷4筆共1萬800元訂單,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消云云,使胡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7時11分許 29987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胡玉萱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警一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 ⒊胡玉萱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一卷第28頁、第29頁) ⒋胡玉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29頁) ⒌胡玉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玉萱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⒍中華郵政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玉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32頁至第36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 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111年10月26日17時33分許 22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09分許 28985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葉一鳴 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先後佯為軍規戶外用品店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葉一鳴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取消云云,使葉一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23時59分許 29988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葉一鳴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 ⒊葉一鳴提供之與LINE暱稱「林專員」、「業務專線」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26張(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頁) ⒋葉一鳴提供之台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3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111年10月27日00時03分許 41988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林郁筑 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先後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林郁筑佯稱:因公司疏失導致被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使林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23時53分許 49981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郁筑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⒉林郁筑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 ⒋林郁筑提供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郁筑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1紙、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⒌林郁筑提供其與LINE暱稱「楊可欣」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⒍林郁筑提供其彰化南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封面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111年10月26日23時56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1年10月27日00時03分許 26103元 【起訴書誤載為2611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10月27日00時07分許 17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陳美珠 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先後佯為松果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珠佯稱:系統遭到駭客入侵竄改,訂單被誤設為15筆共1萬多元,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取消云云,使陳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 29989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美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23頁) ⒊陳美珠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三卷第4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莊雅惠 於111年10月26日16時17分許,先後佯為生活市集客服、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莊雅惠佯稱:作業人員設定錯誤為企業客戶,信用卡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取消云云,使莊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 17時19分許 28065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莊雅惠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25頁) ⒊莊雅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吳婉萍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婉萍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取消云云,使吳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 17時41分許 29987元 張伯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婉萍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吳婉萍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165號函、111年12月21日合金臺南字第1110004423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99頁至第116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0278A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19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臺南字第1120001354號函檢送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開戶資料暨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黃存正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先後佯為生活市集客服、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存正佯稱:因訂單被視為合作廠商,信用卡可能被扣款,為了補償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核對身分才可以以補償金退還云云,使黃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 31131元 張伯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存正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1202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4746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金融資料1份(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9 (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黃麗芬 於111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黃麗芬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郵局金流後台遭駭客入侵且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追回款項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張伯鑫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8時01分許 49989元 張伯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麗芬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⒊黃麗芬提供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截圖2張(併辦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988號函、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549號函 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併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899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伯鑫之往來資料1份(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111年10月26日18時04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