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7號
TNDM,112,金訴,327,202306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878號、111年度偵字第23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語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 獲交付一個金融帳戶可得高額之報酬及抵償債務之利益,而 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6住處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抵銷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為對價,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丞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阿丞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A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憂」結識 林景鵬,並介紹其加入「Quantitative」、「IDFPOWER」 不實投資網站,並佯稱:可獲利金錢云云,致林景鵬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0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30 萬元至李中柱(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旋於同日11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匯入款項旋經轉匯 一空;
  ⑵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經群組「大十投顧股 份有限公司」結識胡嘉琪,再由暱稱「鐘小艾」、「大十 特助楊林毅」向胡嘉琪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5」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 43分許,依指示臨櫃以兒子林俊霖名義匯款10萬元至張筱 菁(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旋於同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匯入款項旋經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6月27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道○○○號客運站,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 張提款卡每個月6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人,以此方式容任「王」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國泰、將來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B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國泰、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
  ⑴於111年6月27日19時25分許,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 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沅峻佯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 會扣款12筆,要配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沅峻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2萬9,985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提領一空;
  ⑵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店家以 電話向吳建華佯稱:信用卡交易出現問題,要去超商操作 ATM云云,致吳建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6分、20 時29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及存 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前開匯、存入款項均旋經提 領一空;
  ⑶於111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店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穎慈佯稱:操作失誤,升級 為VIP會員,會扣款需要配合操作網銀處理扣款云云,致 楊穎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轉帳2萬3,034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提領一空




  ⑷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店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欣苹佯稱:個資外洩,信用 卡多刷,需要配合操作網銀解除云云,致楊欣苹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20時0分、20時1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轉帳4萬9,987元、2萬5,903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匯入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
  ⑸於111年6月27日19時26分許,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 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鈺欣佯稱:網拍販賣東西無 法下單,需要提供聯絡人姓名、電話及帳戶,並配合確認 帳戶有無開通使用云云,致林鈺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46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內,匯入款項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嘉琪林景鵬吳建華、楊穎慈楊欣苹林鈺欣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語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 至3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至32、35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嘉琪吳建華、楊穎慈楊欣苹林鈺欣於警詢、告訴人林景鵬 之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蔡沅峻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7、53至55、81至83、101至1 03、131至133頁;警二卷第7、21、27至31頁;警三卷第151 至157頁),並有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被告本案將來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提領資訊各1份、被告與「阿丞專員」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 擷圖1張、被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蔡沅峻提 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蔡沅峻提出之農會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吳建華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份、楊穎慈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張、楊穎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楊穎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 圖2張、楊欣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楊欣苹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楊欣苹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 份、林鈺欣於旋轉拍賣網站與暱稱「mingxiaoli4044」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林鈺欣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林鈺欣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1張、林秋屏提出之林景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1紙、林景鵬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憂」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提供之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李中柱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銀行交 易查詢資料各1份、胡嘉琪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胡嘉琪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十特助楊林毅」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張、張筱菁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6至5 1、79、95至99、117、121、151至153、163至167、171至18 3頁;警二卷第5、91、95至99、135至139頁;警三卷第119 至132、135至139、209、211至215頁;偵一卷第45、53至6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分 別為迅速獲取無須勞動即得取之高額報酬、抵銷債務之利益 ,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阿丞專員」,另將本案國泰、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王」,以此方式助益A、B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於犯罪事實一㈡以 提供本案國泰、將來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各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各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A、B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輕率二度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A、B詐欺 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A 、B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前開集團成 員以領出及網路銀行轉帳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 人林景鵬楊欣苹林鈺欣、被害人蔡沅峻以分期付款方式 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胡嘉琪、楊穎慈吳建華部分,經合法 通因知故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83至85頁;本院回證卷),可見被告確與出席 調解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積極填補前開人等之 損失,至未能與未出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部分,本院認尚 不得以告訴人胡嘉琪、楊穎慈吳建華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 能達成調解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參本院卷第50頁),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與條件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 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景鵬楊欣苹林鈺欣、被害人蔡沅峻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 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就調解筆錄內容均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義 務,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並兼顧告訴人林景鵬楊欣苹林鈺欣、被害人 蔡沅峻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景鵬楊欣苹林鈺欣、被害人蔡 沅峻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 謹慎行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獲得抵銷5,000元債務之利 益,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警二卷第114頁;偵一 卷第240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景鵬楊欣苹林鈺欣 、被害人蔡沅峻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林景鵬25萬元、楊欣 苹7,600元、林鈺欣5,000元、被害人蔡沅峻3,000元,有前 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 賠償數額遠高於其之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 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受詐欺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