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3號
TNDM,112,金訴,29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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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世芳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被害人許銘仁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黃世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將其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使用「王先生」提供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綁定10組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 金額。嗣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 巷口處,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抄寫於紙上後提供予「王先生」,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5學習班」 邀請許銘仁加入,並向其佯稱:可由內部人員代為操作「匯 豐投信」投資網站,如有獲利再依成數分紅,保證獲利云云 ,致許銘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分 許,前往南投市農會營南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李湘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中)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嗣於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4分許、1 0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包含許銘仁所匯之上開款項 ,分別轉帳35萬5000元、48萬2000元、50萬3000元至被告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 轉入由黃世芳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許銘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 犯行,辯稱:111年6月底,我接到「王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當時我剛從大陸回來沒有工作,想要借錢去看醫生,「王先生」就叫我下載飛機軟體,我們都是用電話直接說,「王先生」並提供一個電話號碼給我,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帳號,他說這樣就可以幫我做流水帳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續的事則都還沒有提到,我想說對方就算要騙我也騙不到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錢等語。 2 被害人許銘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2、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由李湘麟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與「王先生」之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與貸款有關之細節,此情顯與一般常見之貸款方式及流程有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 1、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2、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由李湘麟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李湘麟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又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芳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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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