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318號、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5日10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之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謝景焽、陳進同、吳美圓(下稱謝景焽等3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 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帳一空。嗣謝景焽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景焽等3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雅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予「靜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因為確診 隔離,沒有收入,我在臉書網站看到兼職廣告,是做飾品手 工以及打字工作,我與「靜芳」聯繫,要應徵打字的工作, 每天打1000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靜 芳」說另一個工作福利比較好,每個月可以有5萬元的薪水 收入及抽成,要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要做薪 水存檔及確認身分,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我有問對方會不會 亂使用帳戶,對方說他們是正規公司,因為我當時沒有收入 ,需要有份工作,我就照對方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並下載「FTX PRO」APP、註冊帳號,再將帳號租給對方使用 ,後來對方沒有再給我任何指示,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應急 ,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求職而聯繫「靜 芳」,經「靜芳」保證工作絕對合法,被告於確信此言之下 ,乃依指示下載「FTX PRO」數字貨幣交易APP並申辦帳號, 且因「靜芳」表示需提供帳戶作為薪水存檔及確認身分,被 告因相信係合法工作,為順利謀得職位,始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此外,被告於111年6月5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靜芳」後,仍於同年月8、11、14日, 向友人借款7,000元、8,000元、1萬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 ,倘被告知悉「靜芳」欲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豈會繼續使 用玉山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5日10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之照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靜芳」;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 成年人士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 人謝景焽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焽等3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1卷第43 至45、67至69頁,警2卷第6至7頁反面、第8至9頁),並有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1
至13頁)、被告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警1 卷第15至37頁)、告訴人謝景焽提出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7頁)、其配偶與「羅珮婕」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1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陳進同提 出之111年6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告訴人吳美圓提出之111年6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卷第2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0216號函(本院卷第 2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犯意,惟查:
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 法人士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 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 為犯罪工具。又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 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 一定之認識,且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 場或透過視訊等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 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始會加以任用;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 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
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 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 再加以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 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 緝,殊難想像有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 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 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當 時擔任彩券行員工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其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觀諸被告與 「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靜芳」就工作內容表示:「我 這裡兼職是做數字貨幣代購,註冊交易所軟體審核通過來協 助作業主管購買數字貨幣,兼職不需要花錢投資,老闆提供 資金購買貨幣的」、「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FTX Pro) 數字資產衍生品交易所,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後 租給我們,當天可先拿3,000,之後固定領薪加抽成,抽佣 是固定每個禮拜五領的,即每月50,000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 3趴結算」等語(見警1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所應徵工作內 容僅需註冊「FTX PRO」平臺帳號並租給對方使用,即可獲 得每月5萬元底薪及額外佣金之高薪,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報 酬已不尋常;其次,「靜芳」向被告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確認身分」 、「做薪水存檔」,以及供公司專員登入並「操作儲值購買 數字貨幣」等語(見警1卷第17頁),被告回覆:「還是覺 得怪怪的」、「會不會自己帳戶變成了警示戶呢?」等語( 見警1卷第17、19頁),可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申辦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資金匯入並操作購買「 數字貨幣」,已與正常公司之運作情形迥異,而且被告對於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之合法性,亦已有所懷 疑;再者,遍覽被告提出其與「靜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靜芳」之來歷、背景,以及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 、營業項目等節均未深入瞭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我實際上沒有見過「靜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背景 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對於「靜芳」並無深厚信 任基礎,而「靜芳」面對被告上述對於索取帳戶資料之疑問 ,僅泛稱:「絕對是合法的,我司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
正規經營的」、「我們只是租用妳的平臺帳號進行炒幣,因 為每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因此需要很多帳號」、「有內部 消息購買貨幣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需要對外配合,都有專 業人員操作,不需要你操作什麼」等語(警1卷第17、19頁 ),亦未正面回應為何需索取被告個人帳戶供資金進出之問 題,或提供足使一般人確信該工作內容及帳戶用途合法之相 關佐證資料。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 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 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允 支付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相 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 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在在彰顯對方之目的係在於 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 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 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有所預見,仍為貪圖報酬,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 「靜芳」,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道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靜芳」後,仍於同年月8、11、14日,向友 人借款7,000元、8,000元、1萬元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而 繼續使用該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舉被告與友人「chen」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49、99、101頁)為證。惟查, 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有於111年6月8日18 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14日20時53分許 ,分別匯入7,000元、8,000元、1萬元之交易紀錄(警1卷第 13頁),然被告於與「靜芳」之LINE對話中自陳僅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警1卷第29頁)、且其與友人「chen 」之LINE對話中提及其華南銀行帳戶需臨櫃存款(本院卷第 49頁),則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靜芳」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收受款項,可能僅係基於便 利性之考量;又上開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3筆款項,分 別於111年6月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21分許、同
年月14日21時4分許,即透過網路銀行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 ,意即距離存入款項僅間隔數分鐘或十餘分鐘不等即全數轉 出,自難單憑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後仍有短暫使用帳戶 之舉動,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款項後,即 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不法人士對謝景焽等 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附表編號3吳美圓部分,正犯雖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吳美圓而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未必係以假冒檢 警名義方式施行詐術,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本案僅與「 靜芳」接洽關於提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FTX PRO」 平臺帳號之部分,未曾參與或瞭解正犯對吳美圓施行詐術之 經過,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知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不法人士 對謝景焽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謝景焽 等3人蒙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謝景焽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暨 被告坦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謝景焽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等情,兼衡其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對價,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謝景焽 自111年6月10日16時4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珮婕」)撥打電話予謝景焽之配偶羅秀有,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景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一空(轉出時間及金額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23分許入帳) 45萬元 於111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140萬元至其他帳戶(含謝景焽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陳進同 自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虎虎生風」)聯繫陳進同,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進同陷於錯誤,委請其配偶林秋菊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一空(轉出時間及金額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48分許入帳) 30萬元 於111年6月15日11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30萬元至其他帳戶。 3 吳美圓 自111年5月20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吳美圓,佯稱其帳戶為人頭帳戶,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美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雅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一空(轉出時間及金額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15日16時23分許 50萬元 於111年6月16日9時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臺幣結購外匯存款,轉出49萬9,999元至其他帳戶。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707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查卷宗(偵1卷) 3.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9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