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38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易展前於民國111年3月初,因綽號「阿豪」之人介紹,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G 」、「成龍」之人(下稱「G」、「成龍」)聯繫,經渠等 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財物,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 因此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當面交付財物時 ,極可能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竟 猶不顧於此,應「G」、「成龍」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謝易展遂與「G」、「成龍」 、車手林翰湰(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上層之「小張」、「阿翰」、「淼」、「小雞」 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 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賴雅琪,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 雅琪聯絡,陸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科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廖文可」、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賴雅琪涉嫌A36綁 票及洗錢案,因嫌疑人供稱曾將贓款及黃金交給賴雅琪,需 賴雅琪交出所有之黃金等財物以供指紋比對云云,復透過「 LINE」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件之照片1張傳送予賴雅琪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公 務員向賴雅琪收取後述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致賴雅琪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將存放於紙袋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含密碼)、戒指1 7只、項鍊8條、手鍊3條、手鐲5只、金條1塊等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100萬元)均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車手林翰湰,旋由 謝易展依「G」或「成龍」之指派,於5至10分鐘後在上開地 點附近向林翰湰拿取前述紙袋(含其內財物),再持往某公 園放置於溜滑梯或廁所處,俾「G」或「成龍」另行派員拿 取;謝易展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G」、「成龍」、林翰湰 、「小張」、「阿翰」、「淼」、「小雞」等人及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賴雅琪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賴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易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車手林翰湰、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8頁、第59至64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第101至107頁、第115至 117頁),亦有證人即案發當日曾分別載送被告、林翰湰之 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周泉寶、周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照 (警卷第81至8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 大車隊計程車呼叫紀錄暨Google行車路線圖、告訴人指認案 發現場相對位置照片、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照片、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照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11年3月17日資電字第1112001327號函暨載具申請人手機號 碼、Uber公司111年5月5日回函暨查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彰化商 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8頁、第65頁、第77頁、第79頁 、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偵卷㈠第5至7
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 款,再指派俗稱「收水」之人轉交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財物,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 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財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 被告依「G」或「成龍」指示向車手林翰湰拿取財物時,已 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行為即可輕易賺 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復自承其係應「G」或「成龍」要 求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於公園之溜滑梯或廁所處(參本院卷 第53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 開取款行為時,對於其向車手林翰湰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財物,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 G」、「成龍」指示向車手林翰湰收取財物後再行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行騙之犯 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財物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財物、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 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
告、「G」、「成龍」及車手林翰湰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且該詐騙集團中實際與被告聯繫或接觸者至少即 有3人,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取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G」、「成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車手林翰湰,即 屬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被告受「G」、「成龍」之 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為該集團向車手林翰湰 收取而輾轉轉交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則已直接參與 其中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本件並非被告在「G」、「成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內 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參 加該詐騙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 供參佐(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86 號卷第47至57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 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構成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以避免雙重評價之危險。而該詐騙集團行使之偽造「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偽造印文,依其形式、內容觀之足認係偽造之公 文書,然卷內僅有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照 片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偽造上述公文書 之行為,故僅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向車手林翰湰收取財物後,再放置於「G」或「 成龍」指定之地點,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 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該詐 騙集團極可能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行騙,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G」、「成龍」、車手林翰 湰、上層之「小張」、「阿翰」、「淼」、「小雞」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則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提領及移轉財物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參偵卷㈠第85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 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G」、「成龍」等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該詐騙集團係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偵查機關及法院案 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與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 之信服等心理,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被告於其 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者係較證人林翰湰略微上層之「收水」 角色,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有父母、祖母及姊姊,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人 員之工作(參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僅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文件之照片予告訴人,尚難確認詐騙集團所持該 偽造之公文書之真正型態為何,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其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 報酬(偵卷㈠第90頁,本院卷第95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於本案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拿取之財物已放 置於「G」或「成龍」指定之地點,俾「G」或「成龍」另行 派員拿取,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