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
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9、112年度偵字第4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信佑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馬專員」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 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款項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號0棟0樓之0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犯罪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 E結識李梅芳,並向李梅芳佯稱可使用BF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梅芳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4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陳信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陳信佑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梅芳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經由臉書結識謝沛彤,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沛彤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 而因為金流系統在維護,會暫時將款項轉入,事後維護好再 行轉出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20時42 分匯款1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信佑轉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沛彤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經由臉書結識黃筠庭,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筠庭聯繫,佯稱:玩遊戲可獲利,但 因操作錯誤,須支付金額始可恢復帳號云云,致黃筠庭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轉帳1000元至上揭中信銀 行帳戶內,再由陳信佑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筠庭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黃筠庭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被告陳信佑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2 年5月30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03號被 告陳信佑涉嫌詐欺等案分別係於112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 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62號卷第32 頁、130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1-33頁,追加警卷一第 7-9頁、追加警卷二第1-2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9- 33頁、追加院卷一第65-70頁、追加院卷二第43-48頁),並 經證人李梅芳(見警卷第7-8頁)、證人林沂鋒(見追加警 卷一第10-11頁)、證人謝沛彤(見追加警卷一第12-15頁) 及證人黃筠庭(見追加警卷二第4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告訴人李梅芳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12張(見警卷第9-14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54 頁,偵卷第55-59頁、追加警卷一第143-144頁、追加警卷二 第21-2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8張(見 警卷第63-82頁〈同偵卷第35-53頁〉)、(告訴人謝沛彤)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加警卷一第39-56頁)、(告訴 人謝沛彤)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警卷一第72頁)、(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加警卷一第118-127頁 )、(告訴人黃筠庭)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追加警 卷二第5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追加警 卷二第9-18頁)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1份(見偵卷第21-22頁、第69頁) 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坦承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薪資,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云云,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時,已 係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對網路上與之聯絡之人完全不相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 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對方竟願付費委託被告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匯款行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 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轉匯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 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進而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向本件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轉匯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 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 ,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 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
㈡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被害人李梅芳、謝沛彤、黃筠庭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先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再依指示為該詐騙集團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均轉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 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告訴人謝沛彤遭 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 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2次犯行,惟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2次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為轉匯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 匯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 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馬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謝沛彤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 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 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李梅芳 、謝沛彤、黃筠庭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 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經查,被告雖因輕率決定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 且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 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 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誠實面對、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屬輕微,同時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中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11 2年4月23日和解契約1份 [被告與李梅芳](見本院卷第71-7 2頁)、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 [ 被告與謝沛彤、黃筠庭](見追加院卷一第97-98頁〈同追加 院卷二第75-76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 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即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車手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 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轉匯款項,未負責 其餘詐騙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家裡還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有上開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等亦於和解或調 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已徵得原諒。另 被告曾因頭部受傷致反應較一般人緩慢,復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61頁〈同追 加警卷一第117頁、追加警卷二第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 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 告均已依指示轉匯出去,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 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